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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海泰派出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海**出所(以下简称海**出所)作出的津滨公高(海)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海**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冯**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刘**,被告海**出所的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杜*,第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出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津滨公高(海)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刘**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5月20日15时,原告进到公司参加员工大会,在公司内未找到领导,在16点45分员工下班,陆续有员工出厂下班,此时原告也在公司院内准备出厂,这时,公司保安围拢上来,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进行围攻,推搡,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双方进行争执口角,这时,保安冯**、王**等众人站成一排,将我围起来,王**过来把我抱住,限制人身自由,后海**出所出警,将我们分别拉开,后我在公司内坐地下,要求民警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追究当事人责任,民警找单位去了解情况和谈话,下午18点,派出所民警却不顾事实,偏听、偏议,盲从听从单位指挥,对我进行行政处罚。当时,我向海**出所陈述事实,但派出所却错误作出处罚决定,中了单位计谋,被西**公司利用。因为原告与西**公司有劳动纠纷未果,公司为泄私愤,打击报复,借公安力量对原告报复,而决定书所言笔录是假的,是公司指示做的假证,证据也是与事实不相符的,也不排除被告暗示所为,因此是一个错案。被告处罚事实不清、处罚过重,此事情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显然牵强,此情景行为也构不成违反治安处罚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津滨公高(海)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青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西**公司败诉违反劳动法。

证据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展协议》2页,证明西**公司与刘**有劳动关系,刘**是正式职工。

证据三、No.8**利西门子公司员工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西门子正式员工。

证据四、编号为津公技鉴字(2015)第065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页,证明西**公司组织人员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遭西**公司围攻和殴打,致使人身权受伤害。

证据五、编号为CNO00624931医院诊断证明书、编号为CNO00624932《医院诊断证明书》、天**警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遭受西**公司组织人员的殴打,诊断胸部软组织伤。

证据六、中国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冯**给刘**打来电话告知原告5月20日进公司与西门子电话沟通,证明西门子有组织有计划的进行“钓鱼”。

证据七、照片8张,证明冯**不是西门子员工,冯**系歌美飒有限公司员工,西**公司与其策划指使有意挑起争纷,对原告报复。

证据八、照片2张,西门子员工刘**进公司登记记录,证明刘**正当进公司,并非闯入。

证据九、照片6张,2015年5月20日下午3时,刘**进公司后西**公司对刘**有预谋的录像和围攻,证明西**公司的行为是有计划蓄谋的。

证据十、照片2张,证明王**是殴打刘**凶手,王**伤害刘**身体,派出所有意放纵凶手。

证据十一、录音通话记录光盘1张,无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冯**打电话给刘**说,公司想报复你,因为公司违反劳动法,法院判决西**公司败诉。

被告辩称

被告海**出所辩称,2015年5月20日13时许,在天津市滨**传动有限公司内,原告刘**强闯入公司内,欲闯大会会场,在会场门外被冯**劝阻,后原告刘**用拳头打被侵害人冯**胸部一拳。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刘**陈述、被侵害人冯**陈述、证人朱**证言、证人王**、证人祁××证言、证人王**、证人王**、证人訾××证言、证人孔**证言、证人杜**证言、视频监控资料、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考虑原告与第三人系同事关系,平时并无矛盾,属于情节轻微,故对其行政罚款五百元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刘**所做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一)程序类证据:

证据一、海**出所于2015年5月20日制作的津滨公高(海)受案字(2015)74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刘*利于2015年5月20日向海**出所报警,海**出所依法受理的情况。

证据二、海**出所于2015年5月20日制作的《案件来源》及2015年5月20日制作的《抓获经过》2份,证明冯**报案的事实以及违法嫌疑人刘**到案的经过。

证据三、海**出所于2015年5月20日制作的津滨公高(海)通字(2015)3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2015年5月20日对刘**依法口头传唤及传唤通知家属情况。

证据四、海**出所于2015年6月23日制作的津滨公高(海)审字(2015)第75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依法延长办理案件期限的情况。

证据五、海**出所于2015年7月16日制作的津滨公高(海)审字(2015)第25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及津滨公高(海)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刘**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证据六-1、海**出所于2015年7月17日制作的津滨公高(海)送字(2015)第25号《送达回执》及单号为1082123173516的邮政EMS快递单,证明将津滨公高(海)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刘**的情况。

证据六-2、海**出所于2015年7月17日制作的津滨公高(海)送字(2015)第24号《送达回执》,证明将津滨公高(海)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冯**的情况。

证据七、刘**、冯**伤情《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海**出所将其送达刘**、冯**的情况。

证据八、海**出所于2015年7月15日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向刘**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的情况。

(二)事实类证据:

证据一-1、海**出所于2015年5月20日对刘**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2015年5月20日,刘**在西**公司内推搡保安的情况。

证据一-2、海**出所于2015年5月26日对刘**所做的《询问笔录》,刘**常住人口信息,证明2015年5月20日,刘**在西**公司内用右手推保安的情况;西**公司员工王**搂住其脖子暴力制止其进到会场的情况。

证据二-1、海**出所于2015年5月20日对冯**所做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20日,刘**强行闯入西**公司大门的情况;刘**于用拳头击中其胸部一拳的情况。

证据二-2、海**出所于2015年6月22日对冯**所做的《询问笔录》,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2015年5月20日冯**与刘**发生冲突的具体地点情况。

证据三-1、海**出所于2015年5月26日对朱**(西**公司保安)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2015年5月20日,刘**在西**公司内用右拳打了冯**胸口一下的情况。

证据三-2、2015年5月26日朱**对刘**的《辨认笔录》,证明刘**就是打保安干事冯**的男子。

证据四-1、海**出所于2015年5月26日对王**(西**公司保安)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2015年5月20日,刘**在西**公司内打了冯**前胸一拳的情况。

证据四-2、2015年6月26日王**对刘**的《辨认笔录》,证明刘**就是打保安干事冯**的男子。

证据五、海**出所于2015年5月20日对祁**(西**公司员工)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2015年5月20日,刘**在西**公司内用拳头打公司一名保安的情况。

证据六、海**出所于2015年5月20日对王**(西**公司员工)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2015年5月20日,刘**在西**公司内用右拳捣了冯少军上半身一拳的情况。

证据七、海**出所于2015年6与4日对王**(西**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2015年5月20日,刘**在西**公司内用右拳打冯少军上半身一拳的情况。

证据八、海**出所于2015年7月4日对訾**(西**公司保安)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2015年5月20日,刘**在西**公司内打算进到会场的情况。

证据九、海**出所于2015年7月4日对孔**(西**公司保安)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2015年5月20日,孔**听到刘**与冯**之间有一声闷响的情况;刘**在事后抽烟的时候对其说:“我跟刚才那个干事不熟,刚才推了他一撇子,替我道个歉”的情况。

证据十、海**出所于2015年7月3日对杜**(西**公司保安)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2015年5月20日,刘**在西**公司内伸手朝冯少军方向打过去的情况。

证据十一、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的N000624932号《诊断证明书》,证明刘**受伤的情况:胸部软组织伤。

证据十二、天津**心医院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N000624672号《诊断证明书》,证明冯**受伤的情况:胸部挫伤。

证据十三、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津*技鉴字(2015)第065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文证材料记载的刘**胸部损伤不鉴定为轻微伤。

证据十四、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津*技鉴字(2015)第06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文证材料记载的冯**胸部损伤不鉴定为轻微伤。

证据十五、案发时西**公司保安手机录像及现场监控视频资料2份,一份是为西**公司通道监控录像,另一份是员工手机录的视频资料,证明刘**对冯**的殴打行为。

证据十六、当事人刘**、冯**及证人朱**、王**、祁**、王**、王**、訾**、孔**、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证据十七、视频截图录像,证明刘**殴打他人的情况。

证据十八、光盘的情况说明,西**公司通道监控录像,光盘内视频时长共计34分钟,视频第4分55秒处显示刘**在此通道处通过,证实当时现场情况,未发现有人殴打刘**。另一份视频光盘为西**公司王一×通过手机录像光盘,光盘内视频时长共计56秒,视频开头即证实刘**击打冯**前胸一拳的事实,未发现有人殴打刘**。

第三人冯少军述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刘**未经公司允许,强闯入公司厂区,违反公司制度,危及厂区安全秩序,理应被阻拦。根据证据资料显示,原告刘**在第三人等公司保安对其进行阻拦时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有在场的人员证词以及视频资料为证,证据确凿。原告刘**提出的自己被围攻、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描述说,海**出所是在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候出警的,这也与事实不符。海**出所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人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冯**的《劳动合同》,证明冯**与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西**公司员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客观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且前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第三人冯**同系西门**限公司职工,其中冯**系该公司保安。2015年5月20日13时许,在西门**有限公司内,原告刘**在进入公司时,被保安冯**等人劝阻,原告刘**用拳头打被冯**胸部一拳。后经报警处理,海**出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及津滨公高(海)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其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5月20日16时许,在西门**有限公司内,原告刘**实施了挥拳击打保安人员冯**的行为。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刘**主张遭受他人殴打的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本案中被告依法履行了调查核实、延长办案期限及委托鉴定等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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