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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郭*、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以及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涉诉房屋的管理人,2010年1月26日,出租方(甲方)东新街办事处文教科与承租方(乙方)马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坐落于万新村天山南路4区牌站一间,建筑面积47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房租金为贰万肆仟元每年,双方签字盖章。

2010年2月2日,接警单**,案发地址河东区天山路上的一个歌厅,报警人称:在上述地点发生枪击案件。目前伤者已经在武警医院急诊室内急救。询问具体位置多次,其称说不清楚,但其表示民警到达医院与其见面后,其会带民警去案发现场。故具体事发地不详。询问嫌疑人的特征情况,其称对方是几名男子,均拿着长枪,其他特征情况,其称说不清楚,其现在只是感到害怕,要求民警速到医院。(电台布警)加盖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东新派出所印章。

2015年5月20日,天津市河东**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郭*,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户籍地系我辖区河东区李**家酱场5号。身份号码××。该人无工作,肢体二级残疾,2010年做左手贯通伤手术,2012年双脚粉碎性骨折,腰椎2、3节压缩性骨折并治疗,后期需治疗。生活困难,现享受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及残疾补贴”。加盖该居民委员会印章及天津市**道办事处证明专用章。

另查,原告医药费用136011.9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法庭上口头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答辩如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左手贯通伤是因为他人开枪所致,其双脚粉碎性骨折及腰椎压缩性骨折是其跳楼自杀所致,原告之受伤对被告来讲属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2、经调查确认,原告被枪打伤一案,于2010年2月2日22:34:27河东区东**出所接到匿名人报警后,以刑事案件处警,后移交公**分局刑事侦查二队,案号为1201029990322010020012,案由为寻衅滋事,截止到2015年8月4日,此案仍处于侦查阶段,尚未结案。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即为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需待刑事案件审结确认。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9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对于被告来讲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事实侵权行为,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也不是被告街道的居民,但其多次向被告提出无理要求,给被告工作造成额外负担,甚至于扰乱被告的工作秩序,无奈被告也报警求助处理。鉴于其身体有伤,被告处的信访工作人员仍能多次耐心细致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向其讲明事理,并积极帮助其向所在春**办事处办理了补助事宜,不存在被告不闻不问。6、案件发生的当时房屋的实际经营使用人不是被告,而是马雪亮。综上所述,本案之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或依照相关规定中止审理。本案应以另一案件的审理为依据,方可判决本案。原告诉请依证据共计23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1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伤害是案外人造成,刑事案件没有侦破,侵权人尚未被侦破,原告应提出刑事附带民事予以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构成民事权利义务的要件为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原告被伤害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既不是造成原告伤害的直接行为人,也不是歌厅的经营者,虽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系房屋的管理人,其将房屋出租他人,应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现在诉争房屋内发生原告被伤害的案件,原告已花费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应给予适当的补偿,据此,确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40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00元。

上诉人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郭*在2010年2月2日晚在“万新村福塘歌厅”唱歌时被一群来历不明的人用枪打伤手部,该歌厅是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东**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办事处)出租的房屋中经营,房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更没有任何产权证明,歌厅也没有营业执照等与经营有关的资质文件,东**办事处私自搭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其再将违章建筑出租牟利,是错上加错,郭*作为消费者在无照经营的歌厅受到伤害,歌厅应赔偿,东**办事处无法提供确切的租赁合同,因此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办事处答辩表示不同意上诉人郭*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上诉**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的原审诉请或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结果超出郭*的原审诉请,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郭*的左手贯通伤是他人开枪所致,其双脚粉碎性骨折以及腰椎压缩性骨折是其跳楼自杀所致,总之郭*的数次受伤都与东**办事处无关,而应属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东**办事处不承担责任;刑事案件现在仍处于侦查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即使认定东**办事处承担补偿责任,本案现在也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后,再行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东**办事处不承担赔偿责任,就不应判决东**办事处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郭*答辩表示不同意上诉人东**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办事处提交《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系其自天津**公司租赁所得。上诉人郭*认为,该合同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3月至2017年4月,不能证明案发之时即2010年2月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质证认为,前述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的公民身份号码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的原审诉请为要求上诉人东**办事处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该数额系郭*估算所得。我国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东**办事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人,因此对郭*诉请东**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与此同时,东**办事处作为案发歌厅坐落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对涉案房屋具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因此,一审法院确定东**办事处给付郭*40000元补偿款,并无不当,对东**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5100元(依法免予缴纳),由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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