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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忠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被告孙**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在北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已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名下的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翠金园12-3-401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也曾口头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在原告2015年12月29日出卖该房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判决被告名下坐落在北辰区翠金园12-3-401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离婚协议约定在原告名下的三套还迁房中有两套归被告所有,另一套原被告赠予双方之子,在原告未配合被告办理还迁房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主张还迁房屋的过户问题,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名下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翠金园12-3-401房屋归原告于**所有,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配合原告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于**承担。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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