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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王*与王**、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王*与被告王**、田**、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司委托代理人董爱爱,原告王*,被告王**,被告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司诉称,2015年4月22日18时20分,被告王**驾驶津D×××××车沿天津市河北区盐坨桥由南向北行驶,至铁东路与张兴庄大道交口向南50米盐坨桥上时车前部追尾原告王*同向驾驶在前车牌号为津E×××××车(原告银**司所有)后部,造成津E×××××车前部碰撞被告田**停放车牌号为津A×××××重型货车后部,造成津E×××××车乘客宋*受伤、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津E×××××车的车损20634元、施救费600元、停运损失7703.36元,以上总计28937.36元,要求被告**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责由被告王**承担主责,由被告田**承担次责,应由被告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称,与原告银泰公司意见一致,同意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赔偿给王*。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主张要求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王**为原告垫付救援拖运费1600元(从事故现场到交通队存车场1200元,从交通队存车场到鉴定中心400元),要求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田**承担30%,被告王**承担70%,应由被告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公司直接理赔给王**。如果涉及拆解费、鉴定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田**辩称,被告田**为原告垫付了车损鉴定费1000元、拆解费2000元,要求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田**承担30%,被告王**承担70%,应由被告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公司直接理赔给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津D×××××车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责后,被告王**应承担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赔偿车损鉴定费和拆解费,认为不属于直接损失。要求原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津A×××××车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要求原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8时20分,被告王**驾驶津D×××××车沿天津市河北区盐坨桥由南向北行驶,至铁东路与张兴庄大道交口向南50米盐坨桥上时车前部追尾原告王*同向驾驶在前车牌号为津E×××××车(原**公司所有)后部,造成津E×××××车前部碰撞被告田**停放车牌号为津A×××××重型货车后部,造成津E×××××车乘客宋*受伤、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津E×××××车的车损20634元(津E×××××车,有评估报告)、施救费600元(津E×××××车,有发票,从鉴定中心到修理厂)、停运损失7703.36元(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30日,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7868元/年÷365天×32天),以上总计28937.36元,要求被告**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责,由被告王**承担主责,由被告田**承担次责,应由被告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津E×××××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银**司。被告**公司为津D×××××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公司为津D×××××车出具机动车保险单,涉及承保险别: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多种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被告**公司为津A×××××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王**与被告田**达成一致意见,均表示双方各自车损自负,不向对方的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和田**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造成的损失,由被**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尚有另一伤者宋*,故应为其预留交强险限额的一半,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0634元、施救费600元,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运损失,考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津E×××××车无法正常营运、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的送车、提车记录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停运损失以4814.60元(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0.73元/天×20天)为宜。因津D×××××车和津A×××××车已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扣除为案外人宋*预留的限额1000元)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王*赔偿金1000元(交强险项下津E×××××车的车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王*赔偿金1000元(交强险项下津E×××××车的车损),不足部分,因津D×××××车已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为16834.0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津E×××××车的车损18634元、施救费600元、停运损失4814.60元,以上总计24048.60元的70%),被告田**赔偿原告7214.58元(24048.60元的30%)。对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救援拖运费16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王**赔偿金1120元(1600元的70%),被告田**应给付被告王**480元(1600元的30%)。对于被告田**为原告垫付的车损鉴定费1000元、拆解费20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车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田**赔偿金2100元(3000元的70%),被告田**自行承担900元(3000元的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赔偿金17834.02元(交强险项下津E31560车的车损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津E31560车的车损18634元、施救费600元、停运损失4814.60元,以上总计24048.60元的70%);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给付原告王*赔偿金1000元(交强险项下津E31560车的车损);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田**赔偿原告王*7214.58元(津E31560车的车损18634元、施救费600元、停运损失4814.60元,以上总计24048.60元的30%);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王**赔偿金11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救援拖运费1600元的70%);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田**给付被告王**480元(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救援拖运费1600元的30%);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田**赔偿金2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被告田**为原告垫付的车损鉴定费1000元、拆解费2000元,以上总计3000元的70%);

七、被告田**为原告垫付的车损鉴定费、拆解费900元,由被告田**承担(被告田**为原告垫付的车损鉴定费1000元、拆解费2000元,以上总计3000元的30%);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0元,被告王**承担211.05元,被告田**承担9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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