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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东**有限公司与瑞班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瑞班机电传动技术(天**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田**,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瑞**司与奥**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212013024005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奥**司承包由瑞**司发包的坐落于天津**技园规划次干路十五交口东南侧的瑞班机电传动技术(天**限公司机电传动部件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8456973元,合同工期为一年,同时双方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还就工程款给付的方式、工程价款的调整、违约责任及发生争议解决的方式等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此后,奥**司依据双方所订立的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及瑞**司所发出的具体指令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11日经双方公司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组织的验收确认,本案涉案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奥**司与瑞**司重新确认本案涉诉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9402541.78元。扣除5%质保金970127.08元后,本诉中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821138.99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数额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诉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瑞班机电传动技术(天**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821138.99元及该工程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期延误的违约金897008.9元。计算方法为按照工期延误的162天,依照专用条款35.2条,按合同价款18456973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其他经济损失1353870.03元。具体包括:1.额外支出监理费用85000元。2.厂房租赁费用342864元(是指延期交付工厂,导致反诉人自2014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继续在外租赁厂房,租金57144元/月)。3.其他管理费用24660元(其他管理费实际是租赁厂房的物业管理费)。4.热处理外协费用901346.03元(2014年1月至6月,热处理加工外部协调的费用,借用其他单位的热处理系统进行加工的加工费用,使生产成本加大)。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全部竣工资料。四、本案全部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诉中,本案涉诉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为19402541.78元,扣除5%质保金970127.08元后,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821138.99元,双方对上述数额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奥**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利息损失问题,2014年6月11日经双方公司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组织的验收确认,可以认为奥**司提交了竣工资料,但是否组织工程结算,奥**司并无证据证明,瑞**司庭审确认2014年12月18日,经双方协商确认才确定结算金额,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书中的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故奥**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以2014年12月18日作为结算日期来计算。反诉中,瑞**司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而实际完工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时间相差162天作为延误工期的依据,并以此作为请求基础,反诉请求确定其损失构成,然而施工过程中,施工各阶段延误工期的具体时间以及造成延误工期的具体原因,作为反诉案件的争议焦点,经双方举证并阐述各自观点,原审法院认为,瑞**司证据证明力不足,而奥**司就具体施工过程中造成延误工期具体原因的证据,证明了延误工期系瑞**司原因造成,奥**司不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一、瑞班机电传动技术(天**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东**有限公司工程款1821138.99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821138.99元为基数,给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时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瑞班机电传动技术(天**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瑞班机电传动技术(天**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4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东**有限公司负担8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瑞班机电传动技术(天**限公司负担105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0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瑞班机电传动技术(天**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利息的条款,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共计12464元)。2、依法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498号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897008.9元,其他经济损失1353870.03元,并交付全部竣工资料。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庭外达成和解并于2014年12月18日对本案涉诉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821138.99元,一审认定以结算日期2014年12月18日为计算起点计算利息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书中的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瑞**司应在收到奥**司重新提交的符合双方约定数额的竣工结算报告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后28天内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截止到上诉之日,瑞**司没有收到奥**司提供的上述已达成一致金额的结算报告书,因此瑞**司不承担任何利息给付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反诉争议焦点为“施工各阶段延误工期的具体时间以及造成延误工期的具体原因”,并认为“瑞**司证据证明力不足,而奥**司就具体施工过程中造成延误工期具体原因的证据,证明了延误工期系瑞**司造成,奥**司不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并没有对双方的质证意见进行辨别,也没有对双方的诉求进行考量,便笼统的认为“瑞**司证据证明力不足”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属于明显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属于典型的合同违约,瑞**司是基于此事实理由而主张工期延误违约赔偿和相关经济损失。至于为何延误竣工日期、工期延误或拖延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原审法院颠倒了双方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的第三项反诉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全部竣工资料”,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可以向上诉人交付全部竣工资料,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可以满足,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对竣工资料交付是否支持只字未提,完全遗漏了该项诉讼请求,只是笼统的判决“驳回瑞班机电传动技术(天**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属于法律程序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奥**司答辩,1、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上诉人拒绝配合工程结算,被上诉人只有采取诉讼方式索要工程款,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即使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计算。一审判决按照起诉后三个月开始计算是有利于上诉人的。2、涉案工程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晚了101天交付,是因为上诉人未能履行发包方的职责,由于上诉人的开工证、水、电迟延,增项等因素造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另查,双方合同约定:“开工前由发包人将一路临时用水、临时用电接至施工现场。”但开工前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一路临时用水、临时用电接至施工现场。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合同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双方均认可该证办理下来的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该证遵守事项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本证擅自施工的属违法建设,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庭审中,上诉人就其主张被上诉人交付全部竣工资料的上诉请求,不能讲清具体有哪些资料。再查,双方合同还约定,“于工程结算后28天内支付工程款,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利息损失问题,2014年6月11日双方公司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组织进行验收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瑞**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于2014年12月18日经双方协商确定结算金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以2014年12月18日作为结算日期并按照双方约定的的条款来计算利息,并判决自2015年1月16日给付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就此问题提供的由双方当事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参加的2013年3月4日的会议纪要载明,“本周五(3月8日)施工单位正式开挖槽基,现场临时电基本解决、临时水最近一段时间可能无法解决,需施工单位通过拉水解决此问题,强调现在开工合法手续仍未拿到,各方要配合一致,加大前期各种手续的办理。”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施工许可证、提供临时用水、临时用电的事实存在,致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8日才开始施工,比合同约定开工的时间晚了66天,而此时临时用水及施工许可证仍未解决,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等证据以及上诉人当庭认可存在增项等其他事实,证明了工期存在合理顺延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全部竣工资料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竣工图肆套及竣工资料肆套,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4年12月29日的庭审中同意交付上诉人全部竣工资料,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应全部支持,但由于上诉人始终不能讲清全部竣工资料都包含哪些材料,双方的约定也不明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全部竣工资料的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但针对竣工图肆套,双方合同约定明确,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竣工图肆套,原审法院未予考虑,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所作其他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图肆套;

四、驳回上诉人一审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瑞班机电传动技术(天**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412元,由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817元,上诉人瑞班机电传动技术(天**限公司负担105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03.5元,由上诉人瑞班机电传动技术(天**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6元,由上诉人瑞班机电传动技术(天**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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