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一×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婚生子孙二×,现年4周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自结婚后第三天开始,常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原告工作原因,不能经常回家居住,双方感情逐渐淡漠。原告为缓和双方矛盾,以短信等方式与被告沟通,但只要发多了双方就会争吵。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母亲也有很大矛盾,致使与原告发生争吵,无法正常工作。自2015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感情尚可,不存在感情破裂情形,且双方育有一子,出于对孩子健康成长的考虑,原、被告应谨慎处理婚姻关系,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和子女情况。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双方在天津**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主动沟通、相互磨合,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不应草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9元,由原告孙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