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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街于台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于台**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于台**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2月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于台村民委员会以地铁5号线征地为由,通知原告”收回坐落于中兴路至南洼鱼池之间的园田”。即收回由原告耕种的坐落在中兴路以南的0.9亩菜园(承包地)。并要求原告”自愿”将承包地交给被告,不给任何补偿,并扣发了原告的所有福利。在原告没有同意签字的情况下毁坏了原告的承包地,使原告不能耕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被告违反了该项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有的补偿费。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毁坏原告的承包地,使原告自2013年至今不能耕种,并且没有进行任何”统一安置”,使原告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以上两项国家已经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国家征地补偿标准,返还所有属于被征地人应有的补偿,预计10万元;2、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预计3万元;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街于台村民委员会辩称:2006年村里对土地进行了调整,199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与现实情况不符。因配合本市地铁5号线的需要,被告在2013年1月16日召开了两委班子会议,2013年1月20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无偿收回包括地铁5号线范围内的所有田园,所得征地补偿款一律用于全体村民的福利。同时决定村里将从地铁征地款中拨出部分款以养老补贴的形式发放,标准为每人5万元。被告在2013年1月21日发出公告通知符合条件的交地户到村委会办理领取手续。地铁5号线征地的补偿款已经按照决议规定统筹用于全体村民的各项福利,包括村民福利分房和养老补贴以及其他福利待遇。2015年8月原告和其他村民都分得了福利房和相应补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于法无据。

原告赵**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证,证明土地证持有人是原告;2、收地协议书,证明村委会胁迫原告签字。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街于台**员会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基础(2009)3236号、(2012)202号、(2012)16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天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事项选址意见通知书及附图,证明征地手续合法;2、于**委会和村民代表会的决议,证明征地补偿款用于发放全体村民福利并经过民主议定程序;3、公告,证明被告通知到原告领取养老保险补贴款;4、关于”于台村关于收地及发放养老保险补贴的决议”的说明,证明征地补偿费用属全体村民所有并由村集体统筹安排用于发放全体村民福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被告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因天津市地铁5号线建设涉及征地,原告的承包土地在征地范围内。2013年1月16日,被告根据天津市地铁5号线征地事宜,就有关征收地及发放养老保险补贴事项,召开村两委班子会议,决议服从国家和天津市的决定,支持地铁工程建设。确定实际收地范围为:中兴路以南至南洼鱼池之间所有田园。同时决定在决议确定的起止日期内凡本村农业户口,并符合村规民约规定的,每人享受伍万元养老保险补贴。该补贴不牵扯其他福利待遇。根据2006年《于台村田园调整补充协议书》的相关规定,对收回的园田地无论现处何*一律无偿收回等内容。2013年1月20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两委班子的上述决议,并形成了”于台村关于收地及发放养老保险补贴的决议”。其中决议第六条规定:”对所有收回的田园地无论现处何*一律实行无偿收回(已于2012年8月25日通告)。”2013年1月21日,被告就上述会议确定的收地及发放养老保险补贴事宜进行了公告。2014年1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于台村关于收地及发放养老保险补贴的决议”的说明,就有关村民询问该决议第六条对收回田园地补偿款是否全部归集体所有的问题,解释如下:一、无论国家、集体占用、使用、收回原村民使用的属于全体村民所有的田园地,对于国家、集体、单位依据相关政策给予这块地的所有补偿款无论什么名分,一律全部归全体村民所有并由村集体统筹安排。二、集体收回的这全部款项统筹用于全体村民的各项福利,其中包括村民失地养老保险补贴及村民福利房建设等等项目,既包括园田地的承包人,也包括没有园田地的本村其他村民。*、与本决议不一致的其他各种规定,必须服从于本决议。四、原全体村民所持有的土地承包证早已经村委会调整土地,全部进行了变更。决议公布后,被告依据村两委班子和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与村民签订了《收地协议书》,每人发放养老保险补贴5万元。原告没有在《收地协议书》上签字,也没有领取养老保险补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征收土地,依法应进行补偿。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三个部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财产所有人财产损失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对需安置人员丧失具有生活保障功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则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上述三项费用虽然补偿对象不同,但是征地主体在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时,统一针对的是被征收土地的整体现状,不单独针对农户的家庭承包地。征收土地的被补偿人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具有成员资格的人,不是特定的家庭承包户。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这种特性,决定了征地补偿费不可能直接发放到农户个人,征地补偿费的直接给付对象是作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之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共有财产。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共有财产的分割必须尊重全体共有人的意志。因此,征地补偿费作为共有财产要惠及到农户个人,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来实现,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时间和方式,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本案中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召开了村两委班子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就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时间和方式作出了决议,程序合法,且原告也享受到了相应的福利待遇。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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