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高**、高**等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高**、高**、高**、高**、高军,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高**、高**、高**、高**、高军,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大新街某一号房、某二号房,曾系原告父亲高**承租。2015年6月3日,原告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办理了《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的公证,随后又经西于庄房管站办理了变更承租人手续,于2015年10月14日取得了该房屋承租权。因该房屋待拆迁,2015年6月左右,各被告在得知该房即将拆迁的消息后,即陆续搬入原告承租的上述两间房屋内轮流居住,各被告在他处均有房屋居住,亦未住过该房,现为获取拆迁款恶意占有使用原告承租的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大新街某一号、某二号两间房屋;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以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涉诉的房屋享有合法的租赁权。

证据二、1995年至2000年的租金收据,证明原告交纳房租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高**、高**、高**、高**、高*辩称,涉诉房屋是其父母的,而不是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向法庭提交证据:租金收据、户口本、证明一份、通知一份,证明其在诉争房是合法居住。

被告高*向法庭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其已经离婚,没有住房。

其他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辩称,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天津市公有住房管理条例》的规定,各方面的手续都齐全,并反映到上级单位,上级单位同意办理变更手续。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高**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金收据系被告高**代替其父高宗文缴纳的,不能证明各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原告对被告高*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高*对涉诉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

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承租人系原告之父高宗文,其于2007年去世,当时为什么不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在得知拆迁消息后才办理呢?房屋管理部门告知在拆迁期间不能变更承租人,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系在拆迁期间办理的,这都是不对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可其证明力。

被告高**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高*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高**之父高宗文与各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高宗文育有三子女,长女高**、次女高**、长子高**。高**之祖父高万富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去世,祖母高**于1992年去世。

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大新街某一号房屋系直管公产,出租人是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原系高**夫妻承租,在高**去世前承租人已变更为高**。后在某一号房屋附近又建一间,即红桥区西于庄大新街某二号,仍为直管公产,亦由高**承租。高**于2007年去世后,原告高**兄弟姐妹三人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了《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并经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2015)津北方证字第846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将红桥区西于庄大新街某一号、某二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高**。某一号房屋为北房,面积10.5平方米,某二号为南房,面积8.52平方米。涉诉房屋1995年至2000年的租金由高**缴纳,2001年至2015年7月房屋租金由被告高**缴纳。涉诉房屋现由被告高*居住,其自认已居住两年以上,其他被告不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此外,原告并未就被告高*有住房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

现各被告以涉诉房屋系其父母承租及各被告曾与原告之父高宗文就涉诉房屋达成过协议为由,主张涉诉房屋应有各被告的份额,各被告亦享有居住权。另外,被告高**主张自己长期为涉诉房屋缴纳租金,且唯有自己户籍在涉诉房屋,主张原告并非合法的房屋承租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大新街某一号、某二号两间系直管公产房,承租人曾系原告高**之父高**。原告与其姐弟高**、高**于2015年6月3日签订《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并经过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于2015年10月14日将承租人由高**变更为原告高**,这种变更系依法定程序进行,具有合法性。其次,各被告主张曾与高**就涉诉房屋达成过协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再次,被告高**虽然为涉诉房屋缴纳租金,但是其提供的租金收据显示承租人为高**,并非以其本人作为房屋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租金。最后,被告高**户籍在天津市红桥区大新街某某号的事实并不能构成妨碍原告高**成为涉诉房屋承租人的合理理由。由于除被告高*以外的其他被告并未居住涉诉房屋,未现实侵害原告的房屋承租权,故原告要求各被告停止侵害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享有涉诉房屋承租权,有权请求现居住者被告高*返还涉诉房屋。

应当指出亲属之间应当本着和谐共处之精神,竭力营造团结和睦的家庭氛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大新街某一号、某二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高**,逾期由原告高**为被告高*提供本市外环线以内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的房屋供其居住,租金由原告高**垫付由被告高*负担;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3元,减半收取1671.5元,由被告高*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