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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批发石材,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月,被告累计从原告处购买270000元的石材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27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所欠货款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23日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材款270000元;

2.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月19日的提货单(44张)及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购买石材已经全部收到,总计货款271042元;

3.2015年3月17日福建**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债权归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实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共计货款271042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今欠勇发石业许**石材款(270000元)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正”。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现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所欠货款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许**货款270000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许**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欠货款270000元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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