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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友情与曾**、王**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王**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040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或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是:1、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分别在福建省晋江市和南安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本案借款时交易地在福建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在福建省;3、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在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查询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住址不存在,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居住地为原审所载地址。被上诉人吴友情的答辩意见是,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因二上诉人未偿还借款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借条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以及协议管辖条款,本次诉讼的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应认定为本次诉讼中接受货币的一方。根据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显示,被上诉人自2012年3月27日即暂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中西村西顺街杨北公路华闽石材,该住所地可以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晋江市或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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