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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天津麦**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天津**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裘**、被告天津**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入职被告,任销售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份减少的基本工资900元、项目补助费4000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32元、2014-2015年度煤火费335元及佣金29229元(其中荔隆项目佣金28617元、中山门项目佣金612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公司应承担部分的公积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为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佣金结算单。为证明佣金应发数额(其中荔隆项目是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该证据并非被告单位出具,关于证据原件不认可其上的印章系被告单位印章,不认可其上的负责人签字系本人签字,且被告单位印章曾丢失过,对于复印件因无法核实原件不予质证;

证据三、报销登记表。为证明被告欠原告油补4000元。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证据四、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版。为证明被告公司负责人明确同意给付佣金。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获得途径不合法,部分录音不能提供原始载体,部分录音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银行流水。为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于项目补助因双方无明确约定,且不属于法定福利待遇,故不同意给付;关于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及2014-2015年度煤火费,同意按原告诉请数额给付;关于佣金问题,双方并未约定佣金,故不同意给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为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落款处系原告本人签字,但表示签名时是空白合同;

证据二、工资明细。为证明原告工资构成及实发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上无原告本人签字,未加盖被告财务印章;

证据三、财务章使用登记表复印件。为证明被告财务印章仅财务人员可以使用。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入职被告,任销售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工资于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帐形式发放上个月一整月工资。

关于项目补助,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因原告工作地点在武清区,由原告自行开车上班故有油补,2015年4月油补2000元、2015年6月油补1000元、2015年7月油补1000元(已领取)、2015年8月油补1000元,以上累计4000元油补未支付;被告表示双方就此无相关约定。

关于佣金的性质、计算标准、系数、发放情况,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其诉请的佣金即奖金,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佣金是原告个人卖房提成的奖金,2013年9月6日前按销售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其后按销售金额千分之三计算,本案诉请荔隆项目被告尚欠佣金28617元未发放、中山门项目被告尚欠佣金612元未发放。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就佣金问题无任何约定,虽然公司存在奖金的发放,但性质不同于原告所述的佣金,且发放标准为公司领导根据员工工作表现、出勤情况、公司运营等综合因素决定,奖金已随原告基本工资按月发放完毕。

原告提交的《中山门人员结算20150213》显示:人员姓名杨*、累计回款467824、5215934、佣金比例0.0015、0.0001、结算比例50%、50%、本次结算金额(元)351、261、剩余比例50%、50%、剩余金额351、261。该证据主管负责人处有”徐**2012.2.13”签字,公司负责人处有”翟*2015.2.13、蒋*2015.2.13”签字,并加盖”天津麦肯思商业营销策划有限公财务专用章”。原告表示该证据原件在案外人许彦诉本案被告(2015南民初字第9268)案卷中。被告表示虽然认可该证据签字的三人均为被告单位员工,其中徐**负责销售,翟*、蒋*是公司总经理,但认为该证据的印章并非被告单位印章,负责人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当法庭询问是否就此进行鉴定时,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

原告提交的《荔隆时代广场佣金明细》显示:杨*、9月底剩余8842、10月底未结14607、10月底之后14335、合计37784。该证据加盖”天津麦肯思商业营销策划有限公财务专用章”。原告表示,该佣金已部分给付,尚余28617元未给付。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其上印章并非被告单位印章。当法庭询问是否就此进行鉴定时,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

原告提交的《报销登记表》显示:2015年4月,报销内容武清油费、金额2000元、报销人杨*;2015年6月,报销内容武清油费、金额1000元、报销人杨*;2015年7月,报销内容武清油费、金额1000元、报销人许彦杨*,领款人徐**,2015.8.5;2015年8月,报销内容武清油费、金额1000元、报销人许彦杨*。上述报销登记表均加盖”天津麦肯思商业营销策划有限公财务专用章”。其中2015年7月有”徐**2015.8.5”签字。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其上印章并非被告单位印章、其上徐**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当法庭询问是否就此进行鉴定时,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

2015年9月18日,原告就偿还基本工资、项目补贴、防暑降温费、煤火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佣金提成、五险一金等事宜事宜,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5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诉请第一项中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减少的基本工资9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关于佣金一节,被告虽否认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提交了加盖被告公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字的佣金结算单以证明荔隆项目及中山门项目应付佣金数额,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经法庭询问是否就此申请鉴定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既然上述佣金结算单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便应依照结算单载明的数额履行佣金给付义务,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相应义务已履行,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荔隆项目佣金余款28617元、中山门项目佣金6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项目补助费一节,原告提交了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的《报销登记表》,被告虽对该表真实性予以否认,但经法庭询问是否就印章及签字进行鉴定时,被告明确表示拒绝鉴定。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既然该报销登记表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理应依该表支付相应费用,现被告无证据证明相应义务已履行,原告据此主张报销项目补助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2014-2015年度煤火费一节,因被告同意按原告诉请数额给付,本院照准。

关于补缴公积金一节,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8月减少的基本工资一节,因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麦**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荔隆项目佣金28617元、中山门项目佣金612元,总计2922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麦**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项目补助费4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麦**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32元、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划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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