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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代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以来,被告人代某甲在东光县东光镇十二里村经营东光县北方特版制做中心,代某甲为企业法人代表。被告人代某甲明知其经营的北方制版厂无环评手续、无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节省企业成本,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致使电镀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通过暗管排入该厂区东侧一渗坑内。该渗坑没有任何防渗漏措施,渗坑与该村池塘之间又连接一条水泥管,污水又排至池塘内。经环监部门对污水排放口及池塘内水质进行监测,该厂排放的污水中含有铬、六价铬、镍等重金属有毒物质,含有上述有毒物质的污水通过车间地面、暗管、渗坑、池塘渗入地下,造成周边环境污染。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委托北京有关治理公司对污染的池塘污水进行处理,现已达到排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代*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8年其开始在东光县东光镇十二里村经营东光县北方特版制做中心(又名北方制版厂),在其经营的北方制版厂无环评手续、无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对版棍进行电镀,将电镀废水进行简单的酸碱中和,沉淀后外排到厂区东部的池塘。2013年10月份北方制版厂安装污水处理设施,并从周*、柴*处购买硫酸、火碱和HCP还原剂等污水处理材料,为了节省企业成本,未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备,致使镀镍、镀铜、镀铬的冲洗污水未经处理通过下水道外排至没有防渗漏的排水沟和沉淀池。因污水处理设备未正常开启,所以产生的废渣很少,一直堆放在污水处理设备旁边。

2、证人姬*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2月份开始负责东光县十二里村北方制版厂北部车间的电镀,冲洗电镀的污水流到车间地面的下水道后不知道流向哪。其在上班期间,老板代某甲安排自己注意污水池子,在污水池满后开启污水处理设备,污水处理设备主要是代某甲负责操作,排污设备内的污泥和废渣堆放在污水治理设备旁边。

3、证人柴*的证言,证实东光县十二里村的代*甲曾在其经营的立泰化工门市买过硫酸、硫酸镍、铜球、硼酸等物品。

4、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在东光县**盐业公司北侧经营鑫达化工门市部,北方制版厂于2014年9月9日在其门市购买火碱10袋、10月20日购买无水乙醇10瓶、10月30日购买硫酸铜8袋、11月1日购买无水乙醇20瓶、11月9日购买火碱6袋和焦亚硫酸钠6袋,药品都是北方制版厂自己来车拉走的。

5、证人戴*的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在东光县十二里村北方制版厂负责镀件研磨,在2013年国庆节前后,厂里安装了污水处理设备,平时由老板代某甲操作,姬**在北车间负责电镀。其在上班期间没有看过污水设施产生的废渣向外运输。2014年10月30日晚上7点左右,其曾给一辆开奇瑞汽车送来8袋硫酸铜的人打过收货条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6、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其在东光县104国道路东盐业公司附近的一家化工门市拉运10袋火碱到东光县十二里村代某甲经营的北方制版厂,并在送货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

7、证人孟*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代某甲经营北方制版厂,其负责财务工作,代某甲负责污水设备,郭*自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后负责厂里的仓库管理,其不清楚姬向勇的具体工作。2014年11月份,其将北方制版厂污染的水域及厂区东侧的小水坑全部治理完毕,并经环保局检测合格,排污暗管全部清除。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9月开始在东光县十二里村北方制版厂负责办公室接待,厂里的污水设备主要是老板代某甲负责,污水设备的药品也是代某甲负责购买,其不清楚污水设备是否每日开启。

9、证人代某乙、吴*(东光县十二里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十二里村池塘有人撒药治理污染,代某甲的妻子孟*在场。

10、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9月份开始在东光县北方制版厂负责仓库管理,其没有见过化学物品。

11、周*提供北方制版厂购买化学物品的送货单四张。

12、东光**护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东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代某甲北方制版厂、渗坑、暗管、池塘位置及现场情况。

13、东光**测站东环监字(2014)第132号监测报告、河北**厅冀环测函(2014)1246号复函,证明监测东光镇十二里村北方制版厂东侧50米排水口水样中PH值为6.80、总铜浓度为1.08mg/L、总铬浓度27.8mg/L,六价铬浓度26.0mg/L、总镍浓度119mg/L;东光镇十二里村北方制版厂东侧50米坑内PH值为7.71、总铜浓度1.04mg/L、总铬浓度25.2mg/L、六价铬浓度23.4mg/L、总镍浓度10.4mg/L;河北**护厅对东**保局的检测数据予以认可。

14、东光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证明一份、污染源采样记录表(废水)、样品检测交接单,证实东光**测站出具的关于东光镇十二里村北方制版厂监测报告中总镍数据没有笔误,并经过沧州市环保局初审认可、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审查认可。

15、东光**测站关于东环监字(2014)第132号监测报告中排水口总镍含量数值偏高的情况说明,证实制版厂排水口污水检测总镍含量偏高,考虑检测人员采取水样时该厂车间内应该正在进行镀镍冲洗流程。

16、东光县环境监测站证明一份,证明案发距今近九个月时间,当时所取的水样已经明显超过保质期,且现场也无法再取到案发时的污水,故无法对案发时的污水水质重新监测。

17、东光**护局出具说明,证明东光县十二里村北方制版厂未办理环评手续、排污许可证。

18、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东光**制做中心投资人为代某甲,企业住所为东光县东光镇十二里村。

19、东光**护局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关于北方制版厂外排污治理情况的证明,证实北方制版厂所污染的池塘已达到排放标准。

20、东光县公安局关于北方制版厂污染环境案侦办期间犯罪嫌疑人代*甲无投案自首情况的证明一份。

21、被告人代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甲在经营制版过程中,未取得环保部门的排污许可,将其电镀工艺车间产生的含有总铜、总铬、总镍等重金属物质的生产污水通过地下暗管排放到没有采取任何防渗、防漏措施的大坑内,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代*甲为节约成本,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将生产排放污水排入村东大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代*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够认罪悔罪,积极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污染的池水已经达到排放标准,依法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代*甲积极采取措施治理,其污染的水坑已达到环保标准,且被告人愿意积极接受财产刑,悔罪态度明显,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辩称被告人代*甲系自首,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代*甲没有犯罪前科,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此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代*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代某甲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非法排污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与事实不符。2008年至2013年间,其厂子只从事版辊加工业务,没有版辊电镀工艺,不会产生污染。2、上诉人在2014年8月12日曾主动找到东光县环保局监察大队说明情况,并按要求整改,应认定自首。3、环保部门执法存在重大瑕疵,未及时将检测结果告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救济权利。4、上诉人排污情节轻微,尚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且采取了治污措施,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排污起始时间有误的意见。经查,代某甲自到案后的供述均承认其制版过程中有镀镍、镀铜及镀铬工艺,其提出有从外地厂家制版的情况亦不能否定其供述。故该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2014年8月12日,代某甲到环保局说明情况,承认其企业有违法排污行为,并表示要按照要求整改。但是,2014年11月7日,东**保局对其厂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厂仍在违法排污。足见其并无悔改之意。其到环保部门说明情况的行为不符合有关自首的规定。故该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环保部门执法瑕疵的意见。经查,2014年8月29日东光县环境监测站在北方制版厂的污水排水口及污水流入的池塘内分别进行的采样,检测报告中监测项目分别由专人负责并有负责人签字及东光县环境监测站的印章,其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代某甲在2014年11月7日签收了鉴定意见通知书,且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故该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情节轻微的意见。经查,东光县环境监测站东环监字(2014)第132号监测报告、河北**厅冀环测函(2014)1246号复函,证明监测东光镇十二里村北方制版厂东侧50米排水口水样中PH值为6.80、总铜浓度为1.08mg/L、总铬浓度27.8mg/L,六价铬浓度26.0mg/L、总镍浓度119mg/L;东光镇十二里村北方制版厂东侧50米坑内PH值为7.71、总铜浓度1.04mg/L、总铬浓度25.2mg/L、六价铬浓度23.4mg/L、总镍浓度10.4mg/L。代某甲经营的制版厂非法排放的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甲在经营制版过程中,未取得环保部门的排污许可,将其电镀工艺车间产生的含有总铜、总铬、总镍等重金属物质的生产污水通过地下暗管排放到没有采取任何防渗、防漏措施的大坑内,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某甲为节约成本,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将生产排放污水排入村东大坑,依法应从重处罚。代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代某甲能够认罪悔罪,积极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污染的池水已经达到排放标准,依法酌情从宽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代某甲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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