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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徐**,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吴*、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通过微信申请加原告为好友,后约原告相见、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自私自利,性情暴躁,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发脾气,全然不顾有孕在身的原告,被告经常无理谩骂。自原告怀孕以来被告从未尽丈夫的义务,孕检全是由娘家人陪护,原告心灰意冷,起诉离婚,因被告坚持不离,南**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5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起诉。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分居,被告虽然坚持不离婚,但仍然对于原告以及新生女儿不闻不问不管不顾。因新生儿办户口公安局规定须由新生儿父母到户籍大厅申办。原告告知被告生的是女孩儿,自此原告再打电话被告就不在接听。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女儿申报户口,被告不管。综上被告对原告不仅夫妻义务,对女儿不仅父亲义务,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孩子的各种消费共计22298.76元;婚姻存续期间所欠欠款4万元,请求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在一并解决子女和财产的情况下离婚。1、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为被告的工资收入3000元的20%-30%进行支付;2、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部分还包括双方共同收到的礼金,同样要求依法分割;3、个人财产部分,被告父母赠送给被告个人购买婚房的费用40万元,要求返还;4、关于孕检的费用,被告认可可以平均分割,但是请月嫂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我家有能力照看孩子,原告属于夸大损失,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黄二×。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45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对财产分割问题及原告怀孕期间所产生的花费问题与被告产生分歧。

另查,原、被告于婚前2014年3月共同出资67万元购买了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紫光苑5-8-404-406号公产房屋使用权,现该房屋承租人为原告黄一×。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该房屋现价值为67万元并以此进行分割。同时原告称其出资37万元,被告出资30万元;被告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房屋系由其出资37万元。该房屋内家具家电系原、被告婚后使用双方结婚时所收礼金购买,同时该房屋内尚有原告娘家陪送的沙发一件、电视柜一件。截止2015年5月,原告黄一×名下婚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2171元,被告张**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5764.1元。被告每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

再查,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生育婚生女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表示“关于孕检的费用,我认可平均分割”,同时认可自婚生女出生后未给付过抚养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出现矛盾后,至今难以调和,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亦对维持夫妻关系失去信心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准予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不改变婚生女生活习惯,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原告黄一×抚养为宜,被告给付婚生子抚养费。同时,原、被告在婚生女出生前即已分居,原告生育婚生女后,因其独自照料婚生女而被告并未尽到作为父亲所应尽的义务,故被告应负担部分因原告生育婚生女所产生的费用,同时在共同财产分割时可予以原告适当照顾。

关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紫光苑5-6-704房屋出资一节,从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来看,本院对原告出资37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紫光苑5-8-404-406号公产房屋使用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主张继续承租该房屋并给对方补偿,故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可由被告张**承租,被告返还原告出资370000元;该房屋内家具及家电除原告娘家陪送的沙发一件、电视柜一件外,可由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补偿。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分割双方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应予支持。故上述原被告双方住房公积金余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所主张婚姻存续期间所欠欠款,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一×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女黄**由原告黄一×抚养,自2015年10月起被告张**每月给付抚养费1300元;被告张**每月探视婚生子两次;

三、原、被告离婚后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紫光苑5-8-404-406号公产房屋由被告张**承租,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一×房屋补偿款37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一次性给付原告黄一×生育、抚养婚生女产生费用补偿款25000元;

五、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紫光苑5-8-404-406号房屋内沙发一件、电视柜一件归原告所有,其余家具及家电归被告所有,被告张**给付原告黄一×上述家电补偿款1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公积金差额6796.5元;

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被告负担12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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