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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诉被告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居住的坐落河东区房屋一套,总房款20万元,具备过户条件后被告配合办理过户。2003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居住至今。2015年2月涉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但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坐落天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房屋买卖协议、现金收据、证明、购电证、缴费收据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自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河东部调取的:

坐落河东区万和里15-2-101-104号房屋查询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王**购买姜**承租的所有坐落天津**房屋(该房屋为天津市河东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干休所所有的公产房屋),房屋价款20万元,过户时产生的公证费、契税等双方各自承担50%,姜**在取得该房屋私产产权的十日内将产权过户至王**,同时该协议还对涉诉房屋的其他情况做了约定。200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据》,收到王**购买涉诉房屋的房款20万元。同日,被告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

2008年12月15日天津市河东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干休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同志住河东区,系私人购房的公产房,房本正在办理当中,望见信协助办理户口迁移宜事。

2015年3月4日姜**取得上述房屋私产产权证。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给付了被告全部房款,被告已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为涉诉房屋新的承租人。现被告于2015年取得涉诉房屋私产产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为该涉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现被告未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坐落天津**房屋为原告王**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姜**协助原告王**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王**负担。

案件受理费116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姜**负担1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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