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于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和平)劳监不受字(2014)第29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因天津市**有限公司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于2014年4月16日到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立案。该局于2014年5月9日对健**司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后因原告认为健**司提供伪证,引起该局不满,遂认定原告不配合,并要原告签署健**司单方拟定的单位免责协议来配合。原告请求提供相关法规依据,该局回避并拖延,迟迟不予结案。原告投诉至天**办公室。2014年10月13日,该局以超过两年时效为由,开具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作为结案材料。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日,被告仅以“违反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平]劳监改字(2014)第2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已经立案,并进入案件处理阶段。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方面称不予受理,另一方面却承认了自己的部分案件处理行为,证据明显不足。被告仅认为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反法定程序,将此期间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种种违法违纪行为一笔勾销,为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以相同理由开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铺平道路。劳动监察两年时效涉及两项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有明确界定,《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没有明确界定,两项法规相互补充、不可分割。《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是子法,只能对母法进行细化完善,不能以子法删节母法的条款。被告无故删节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陈述、阻挠拖延原告查阅被申请人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和证据等相关材料的行为涉嫌滥用职权。原告被剥夺了宪法赋予的劳动权,在请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保护时,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滥用职权。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客观上维持了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有误或不完整,并有滥用职权的嫌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津人社复决字(2014)第0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

证据1、天津市**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健**司单方面拟定的,对原告完全不利的、私了性质的不平等协议,原告没有签字。

证据2、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

证据3、关于郭**情况的说明,是和平区人社局将该件转给原告,上面有原告手写内容,证明和平区人社局已经进入调查与检查阶段。

证据4、劳动合同第7页,是2014年3月份原告发现未办理退工手续后,健**司要求原告补签的劳动合同。证明和**社局已经进入调查阶段,健**司给和**社局出具的劳动合同无双方签字时间、无甲方法人盖章、无鉴证机关盖章、无鉴证人员盖章,是伪证。

证据5、[和平]劳监改字(2014)第29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和平区人社局已经进入案件处理阶段。

证据6、关于天津健**限公司提供伪证的说明,是原告提交给和平区人社局的说明,证明原告明确提出伪证问题和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

证据7、关于对监察科的建议和我的个人请求,证明原告依程序向和平区人社局信访部门提出该局监察科不履行法定职责和涉嫌失职的问题,监察科未对原告提出的伪证问题启动程序。

证据8、关于对郭**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和平区人社局完全回避伪证等问题,认为原告不配合,并滥用职权作出与证据5《责令改正决定书》完全矛盾的不予受理认定。

证据9、健**司邮寄给原告要求协助办理的通知,证明健**司邮寄给原告通知要求协助办理,和平区人社局案件在办理过程中。

证据10、天津政务网截屏,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市长信箱投诉,天**访办于2014年8月13日回复。

证据11、[和平]劳监不受字(2014)第29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证明和平区人社局时隔半年以不予受理方式结案。

证据12、关于郭**信访问题的答复,证明和平区人社局认定所有以上的行政行为均无不妥之处。

证据13、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14、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复决字(2014)第0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无故删节了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内容,最后两段内容和前面内容不重复且内容不多。

证据15、[和平]劳监不受字(2015)第106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产生了对原告更为不利的效果。

证据16、关于被告阻碍本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证据情况的陈述,证明被告涉嫌滥用职权。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对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和平**保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被告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和平**保局于2014年4月16日接到申请人投诉,2014年10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和平]劳监不受字(2014)第29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

证据2、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和平区人力社保局提出投诉,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时又提交这份材料。和平区人社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超过法定时限。

证据3、[和平]劳监不受字(2014)第29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提出投诉,和平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决定,违反了《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超出了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程序违法。

证据4、关于郭**行政复议的答辩书,证明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答辩。

证据5、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复决字(2014)第0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证据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送达。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依据1、《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

依据2、《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依据2,认为还应适用第二十条。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5、11、13、14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据6、7、8、9、10、12、15、16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5、11、13、14、15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作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依据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于2014年4月16日向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其于2006年11月与天津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该公司一直未办理相关退工手续,要求公司立即办理相关手续、作出具体书面说明并道歉赔偿相关损失。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和平]劳监不受字(2014)第29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已超过两年时效,告知原告其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4)第0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6日接到原告的投诉,2014年10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被申请人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和平]劳监不受字(2014)第29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和平]劳监不受字(2015)第106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仍以原告投诉事项已经超过2年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已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6日接到原告的投诉,2014年10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和平]劳监不受字(2014)第29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主张其投诉事项未超过2年时效,被告当庭认可对此并未进行审查,且原告已就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2015)第106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另行提起诉讼,可在该案中进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