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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登投资信用担**津分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海**口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钛公司)、天津塘沽海**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高新技术公司)、聂**、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被告昊**司为经营周转向广发银**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广**分行)申请短期贷款。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该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向广**分行借款4000000元提供担保。另约定该被告违反主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主债务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偿还主债务金额每日3‰收取。同日,原告依约与广**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被告与广**分行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权限包括全部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术公司、聂**、聂**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签署了《反担保保证书》,提出由三位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同日,被告**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该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E4-AB-4层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该抵押已办理了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分行向被告昊**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该被告未按约定金额偿还贷款,原告根据广**分行的要求,于2015年5月29日向广**分行代偿本金4037632.60元。原告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昊**司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4037632.60元;2、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自原告代偿日至实际偿还日,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原告有权对上述代偿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代偿债务及向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就被告天津塘沽海**口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天津塘沽海**口有限公司、聂**、聂**对上述代偿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代偿债务及向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追偿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海**口有限公司、聂**、聂**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第1、3、4项。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的计算方式过高,要求法院给予调整;原告诉讼请求第5项的律师费因没有明确的金额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对原告与四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律师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昊**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8.2条约定,“甲方(昊**司)违反主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主债务的,应当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偿还主债务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被告昊**司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5年5月29日向广**分行进行了代偿,原告损失的只是银行利息,故认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30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术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术公司、聂**、聂**向原告签署的《反担保保证书》,均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公司未依约向广**分行还付借款本息,原告代被**公司向广**分行代偿了其所欠付的全部借款本息后,被**公司也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对此原告要求被**公司偿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亦应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显系过高,被**公司提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予以调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对被告**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术公司、聂**、聂**就上述产生的代偿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产生律师费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要求四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富登投资**天津分公司代偿的全部借款本息4037632.06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上述偿付款项,如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可以与抵押人被告天津塘沽海**口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E4-AB-4层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天津塘沽海**口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天津塘沽海**口有限公司、聂**、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98元,减半收取19599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塘沽海**口有限公司、聂**、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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