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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东混**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审理。理由: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天津市南开区,合同履行地也是天津市南开区,要求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记载的签订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天津市南开区,要求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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