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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顿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福冈总领事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为初婚。婚后被告毫无责任心,经常出入夜店,与其他女性有染,对婚姻家庭极度不负责任。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仍屡教不改,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为此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因被告拒不出庭应诉而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

2、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

本院自(2015)东民初字第364号案卷中调取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本院追记复印件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福冈总领事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为初婚。原告曾于2014年5月13日在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6月11日撤诉。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4月1日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应当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关键是产生矛盾后,双方应坦诚相对、增进沟通、消除隔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增进夫妻之间的信任、关心和交流,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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