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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渤商**司第一分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渤商**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纪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日用品,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6月双方停止合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7866.97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07866.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被告于原告起诉后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7866.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限公司;

2.2014年11月12日中**行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1份)、2014年11月30日中**行转账支票及12月2日退票理由书(各1份)、2015年7月16日中**行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1份)、2015年7月24日中**行转账支票(1张)、2015年7月30日中**行转账支票(1张)、2015年8月10日中**行转账支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部分货款531218.77元,上述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未能兑现;

3.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7月16日商品验收单(18张),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部分货款132833.68元;

4.2015年1月11日、4月24日、4月27日供应商自营结算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部分货款163355.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现被告处尚有原告库存商品10余万元,应退还原告,剩余货款同意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当庭陈述需回去核实,本院要求其在三日内将质证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法庭,否则视为无异议。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口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超市卖场供应各类宝洁产品,被告陆续与原告结算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7866.97元未付。后被告又向原告汇款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7866.97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07866.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现被告处尚有原告库存商品应予退回一节,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库存商品退货问题有约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渤**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货款507866.97元;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8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退还原告999元,余款8879元,减半收取443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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