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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化**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化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中国**港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油田公司系“集输-原油储运库”工程的建设单位,天津大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司)系“集输-原油储运库”工程的总包单位,经油田公司与油**司协商,油**司将“集输-原油储运库”工程的消防给排水部分分包给堡**司施工,但油**司与堡**司未签订施工分包合同。2008年4月堡**司与十四化建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消-T07009图纸及变更图纸范围内消防管道及设备安装(图纸材料表中的主材由业主提供,辅料由十四化建提供),劳务报酬90万元,包括进场费、临时设施费、现场人员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不含税金和二次倒运费)。合同签订后,因堡**司无施工队伍,十四化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消防给排水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十四化建接受油**司指令,油**司与十四化建先后签有多份工程联络单、设计变更单等施工资料,十四化建实际施工工程量超出其与堡**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该工程于2008年11月完工,12月验收合格。2008年12月1日油田公司与堡**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由油**司与堡**司签订合同,改为油田公司与堡**司签订合同。2009年2月13日堡**司与油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集输-原油储运库建设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安装,开、竣工日期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内完成,工程价款为802966元。2009年4月17日堡**司、油**司、十四化建共同签订原油储运库工程消防给排水部分施工工作量确认单,最终划定了各自的工程量。2009年6月10日和6月16日堡**司向油田公司申报消防给排水工程的编审造价为2460947.87元。油田公司工程项目管理组根据油田内部文件,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额以及取费标准进行了一定比例的下浮,确定编审造价为680780元。2009年8月13日堡**司与油田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合同金额802996元变更为680780元。

2010年1月2日十四化建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将堡**司、油**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堡**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777250元,油**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就十四化建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工程款争议,原审法院根据十四化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十四化建的施工工程造价图纸部分880782元,图纸变更部分107366元,有争议部分771990元,其中有争议部分的鉴定依据为油**司出具的三份证明。该案于2012年5月31日经天津**人民法院以(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油**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堡**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十四化建承担给付责任”,并判决:“堡**司给付十四化建工程款1652772元,油**司在欠付堡**司工程款102116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判决后,油**司欠付的工程款102116元于2013年7月28日经原审法院执行完毕。因十四化建不服(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天津**民法院申诉,2013年6月3日天津**民法院作出(2012)津高民申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驳回十四化建的再审申请,同时认为“……关于十四化建在本案申请再审过程中主张的油**司与油**司就原油储油库工程最终结算凭证反映出消防给排水部分工程施工量与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量不相符合的问题,十四化建可另行解决”,故成讼。

2014年11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十四化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裁定驳回十四化建的起诉。2015年1月22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十四化建曾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与包括油田公司在内的当事人成讼,案经审理,十四化建获判部分工程款。再审期间,十四化建主张有证据证明未获判的剩余工程款存在争议,经天津**民法院裁定认定,十四化建可另行解决。现十四化建就未获判部分工程款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另查,2015年3月17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2013)滨港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认油田公司对堡**司履行了应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次诉讼中,十四化建补充提交油田公司与油**司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合同变更解除申报审批表、2008年3月23日监理会议纪要、油**司原油储运库消防给排水部分工程预算编制审批情况明细,及十四化建根据独立完成的涉案工程所绘制的单线图、竣工图、检测证等竣工资料及消防申报资料,作为向油田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70264.38元及自2009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3370264.3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油田公司系“集输-原油储运库”工程的建设单位,油**司系“集输-原油储运库”工程的总包单位,油**司将其建设的“集输-原油储油库”工程中的消防给排水部分分包给堡**司施工,十四化建与堡**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分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十四化建施工,十四化建为实际施工人,油田公司为发包人。十四化建主张工程款,应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合同相对方或分包给其工程、发出施工指令的工程承包方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天津**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122号、(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398号两次民事判决,确认油田公司已结清堡**司工程款。工程联络单、设计变更单及油田公司与油**司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可以证实十四化建施工的工程范围包含在油田公司发包给油**司工程范围内,超出2009年2月13日堡**司与油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经释明,十四化建坚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主张其与油田公司存在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发**田公司给付其工程款3370264.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62元人民币,由原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十四化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3360264.38元,并以拖欠工程款的本金金额为基数,自2009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天津**民法院(2012)津高民申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明确指出“油田公司与油**司就原油储油库工程最终结算凭证反映出消防给排水部分工程施工量与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量不相符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不少于5013036.38元,该5013036.38元系被上诉人自己确认的,并已经实际从油**司扣除消防工程预防进度款的金额,被上诉人未将此款支付油**司或堡**司,该工程量为上诉人实际施工,应由上诉人享有,上诉人除得到已经确认支持的1652772元和消防土建的576069元后,被上诉人应付款不少于3360264.3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油田公司答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两次诉讼主张所涉及的被上诉人“集输-原油储运库”项目中的消防给排水工程,既包括了油**司总承包中的部分施工内容,也涵盖了上诉人直接分包给堡**司的施工内容。上诉人与堡**司之间转包合同的工程款,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完毕。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根据天津**民法院(2012)津高民申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应属于被上诉人发包给油**司的工程范围,现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其与油**司的结算文件以及付款材料,并主张已经付清油**司全部工程款项,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可与油**司另行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2元,由上诉人中**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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