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有限公司与扬州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公司诉称:

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轴承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种型号的轴承,总价款共计89.936万元人民币。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将货物运抵被告处,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936万元,并向原告赔偿迟延给付货款利息9.9116万元。

原告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轴承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的总额。

2、原告的出货单和被告收货回执单,证明货物已从原告处运输送达被告处,被告已接收。

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没有向原告给付合同涉及的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

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现在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轴承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款为89.936万元的轴承,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的100%,货物到达指定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且卖方提交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后次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具了总额为89.93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89.936万元的货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轴承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9.936万元及利息9.91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9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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