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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迈**限公司与北京首**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首**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首**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孔*,被上诉人科迈**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防老剂RD60吨,每吨单价为16000元(含税),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产品上线后90天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同时约定每月25日为结算日,原告应在24日前将本月所供产品已上线使用的实际品种、数量、价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送达被告,超期送达的计入下月付款期;凡属正常停止合作的,被告有权将原告正常合作时相当于一个月供货量或自停止合作时之前12个月供货量1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合同终止满12个月后付清;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送货,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核对账目,被告确认至2015年3月31日欠原告货款291437.5元未付。后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原告价值8100元的货物。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后诉至原审法院。

原告科迈**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1437.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1437.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至2015年3月31日欠原告货款291437.5元未付,扣除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8100元的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337.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被告认可该部分货物已上线,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故原告向其催要货款,被告应予以支付。因合同约定双方在停止合作时,被告可扣除货款的10%(28333.7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满一年后付清,故该质量保证金部分原告可在付款条件成熟时再向被告主张。因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北京首**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迈**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500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5003.7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人民币4856元,由原告负担607元,被告负担424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京首**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双方在合同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利息处理有误。

被上诉人科迈**限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数额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在自愿从2015年6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逾期付款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欠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在自愿从2015年6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北京首**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科迈**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500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55003.7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科迈**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4906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4299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6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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