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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忠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在北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进行了财产分割。由于原告名下的一处房产进行拆迁,并于2013年7月25日签署了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有一项临时过渡补助费每月4800元,因该拆迁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所以该补助费也属原告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以被告名义签署,因此所有的补助费均通过被告申领,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自离婚日以后的补助费,并由原告领取以后相应费用,但都遭被告拒绝。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2015年9月22日以后的安置补助费38400元(其中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每月24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每月4800元),今后的安置补助费由原告领取;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强调拆迁房屋虽是原告婚前其母出资建造,但原被告在婚后偿还了原告之母建房款10000元,况且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知有此项安置补偿费,离婚协议又明确约定无任何争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承认原告孙**在本案中主张的领取拆迁安置补助费38400元的事实。对原告孙**主张的此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被告与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助费已在双方协议离婚前已经由被告领取,在离婚协议中对还迁房的归属进行了分配,但未明确离婚后的安置补助费归原告所有,故在原告明知存在该笔财产的情况下,而原告并未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向原告主张该项财产的分配问题,视为原告对该笔安置补助费由被告领取归被告所有的默认。双方离婚协议第四条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中的第5项约定无任何争议,原告再以财产分割问题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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