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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欧**、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9月30日,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收取罚息,同日,双方针对上述借款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天津市河东区晨阳道帝旺温泉花园林语居5-2-30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在天津**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针对上述《借款合同》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对此被告签发《借款借据》予以确认,然而借款到期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万;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54936.53元(年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4日);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1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475936.53元);4、判令被告不能还款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抵押物不足清偿,原告有权继续求偿;5、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2、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

3、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

4、借据复印件一份;

5、委托合同及发票、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复印件各一份;

6、华**行网上个人银行电子回单六份;

7、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未收到借款款项,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均无效,原告所述内容涉及刑事案件,原告与案外人王*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9月4日、9月5日,原告之友陈*分别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王*的招商银行**康路支行账号为62×××86的账户内转账50万元、75.5万元、20万元。

2013年9月1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双方在合同第四条“承诺与保证”的约定为“乙方向甲方作如下承诺与保证:乙方在借款起始日把相关款项打到甲方的账户……”,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为“……5.2关于延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若在合同到期后的30天内(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按日利率千分之三加收罚息。若出现合同到期后超过30天(即2013年10月30日),仍未归还本金及罚息,则乙方有权处置甲方抵押之房产(即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房产)”,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与费用承担”的约定为“……6.3因甲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直接或间接费用。”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面积113.43平方米)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抵押价值130万元,后双方到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还签署《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的借款人指定银行为招商银行,指定账号为62×××86。

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天津**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诉讼/仲裁代理)》,约定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委托天津**事务所为其代理人,律师代理酬金21000元。同日,原告向天津**事务所交纳律师费2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有双方的亲笔签名,且两份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借款起始日把相关款项打到被告的账户,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借款期限内将款项打入被告本人账户或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亦不能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前打入案外人王*账户的款项与本案借款合同具有关联性,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83元,由原告闫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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