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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诉天津**牧屋烤鱼坊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与被告天津**屋烤鱼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8日,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屋烤鱼坊与被告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被告)鞠**(以下统称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鹏程,被告(原告)天津**屋烤鱼坊(以下统称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鞠**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24日受聘到被告处从事面点工,每天干活12小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同样上班。2014年10月7日,原告上班期间被一个同事打成轻伤,被告准许原告回家治疗、休养。2015年3月份,原告要求复岗,被告不同意,单方面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中班津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补助费、病假工资;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按每月2700元足额支付工资,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告不服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的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744号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的工资3320.69元;2、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加班工资2210.38元;3、被告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31日克扣的工资1800元;4、被告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37.93元;5、被告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3089.66元;6、被告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4337.93元;7、被告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700元;8、被告支付2014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511.2元;9、被告支付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520元;10、被告支付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9720元;1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00元。

原告鞠**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履行了前置程序以及被告在仲裁中承认原告有加班及被告开除原告的事实;2、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700元;3、公安机关受案回执及原告的病历,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在单位被打伤,需要休养;4、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承认原告单*、法定节假日加班,每天上班时间为早上5点至下午14点或为早上6点至下午15点,被告以原告在职打架为由将原告开除。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牧屋烤鱼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原告入职被告处,职务为面点工。在职期间被告均依法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被告天津**屋烤鱼坊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和2014年10月4日休息日期间的加班费910.35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3月24日至10月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1176.55元;3、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9月的休息日加班费5131.03元;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天津**牧屋烤鱼坊提供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履行了前置程序。

针对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牧屋烤鱼坊的诉讼请求,原告鞠**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屋烤鱼坊对原告鞠**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700元是2014年10月之后的工资,证明的内容也是2014年10月以后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单休问题在仲裁时只是讲过有固定的单休日,但平时有倒休,工作时间也是有休息的时候,工作时间非常灵活,原告有节假日加班,但也有倒休,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说要开除,原告在2014年10月7日后就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说向被告请过假,但没有交过假条,也没有书面、口头通知过被告,原告请假的事实也说明被告没有开除原告,原告的上班时间在仲裁时提到过,早上5点至下午14点或为早上6点至下午15点两个时间段都是9个小时,仲裁时被告讲过中间有一个小时休息时间,还有两顿饭的时间,所以原告每天没有加班。

原告鞠**对被告天津**屋烤鱼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双方劳动仲裁时的卷宗材料(含仲裁笔录、工资明细、工资领取单、规章制度等),双方对于本院调取的劳动仲裁案卷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不认可,上面写了2014年10月7日打架的事情,一看就是被告后来制作的,入职时说的就是每月2400元工资,没有工资组成,表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对工资领取单认可,是原告签的字,对有原告签字部分的工资数额认可;被告的规章制度不具有合法性,没有经过公开的制定程序,不能作为开除原告的依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周单休,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每月实发工资为2400元,其中包含2014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4日在被告处上班。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同事打架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向被告提交病假申请。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费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10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鞠**,女,43岁,身份证号230230197203070548,系我店员工,工资每月2700元(工种面案工)”。

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28日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工资3320.69元;2、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各项加班费2210.38元;3、支付克扣的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1800元;4、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37.93元;5、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费23089.66元;6、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延时加班费14337.93元;7、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700元;8、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0月6日的中班津贴2242.62元;9、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1.2元;10、支付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520元;11、支付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病假工资9720元;1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00元。2015年11月19日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7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10月6日的工资3020.6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4年10月4日休息日加班费910.3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4日至10月6日二倍工资的另一倍11176.5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9月休息日的加班费5131.03元;5、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同意给付原告3020.69元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4年10月4日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44.83元、2014年10月4日的休息日加班费165.5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5日、6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到被告处上班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31日克扣的工资1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原告每周单休,原告在上述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共31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共5131.03元。鉴于原、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各执一词,且均未向本院提交考勤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37.93元、延时加班费1433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7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793.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其中2014年6月至8月的防暑降温费,被告已在工资中向原告发放,故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包含在当月工资中,被告应一并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共52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已于2014年10月7日后自行离职,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972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病假申请便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牧屋烤鱼坊向原告鞠**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的工资3020.69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牧屋烤鱼坊向原告鞠**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44.83元、2014年10月4日的休息日加班费165.52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牧屋烤鱼坊向原告鞠**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5131.03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牧屋烤鱼坊向原告鞠**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793.1元;

五、驳回原告鞠**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天津**屋烤鱼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鞠**负担5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牧屋烤鱼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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