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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义务及煤炭价款。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累欠原告货款2446782元,原告呈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4678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诉请的欠款。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履行送货义务,所以不同意支付货款。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煤炭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二十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为2446782元,原告为被告开具等值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三、往来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21张,应付款数额为2446782元。

证据四、煤炭购销合同书一份、往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26801.48元,但该款项与诉争款项并非同一笔货款。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履行,被告没有收到货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收到了上述发票,且入账并抵扣,但由于原告没有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无法依据发票履行付款义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提供收据原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认可收到收据中载明的发票,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收据中“应付款”只是对发票金额汇总,并不能代表其收到货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三的原件,但被告认可收到了收据中载明的21张发票,结合证据四的合同及收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单价为494元/吨,数量为5000吨,金额2470000元。原告负责以汽运方式向被告供货,费用原告负担;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结算期限为被告验收合格后,开出结算单,原告开票,三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货4953吨,价值2446782元,双方对账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并于同月27日交付被告,被告开具往来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21份,应付款2446782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再次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单价494元/吨,数量为8000吨,金额3952000元,合同其他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往来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5份,应付款4026801.48元。原告就2014年10月30日的合同项下的货款呈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4467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煤炭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虽未提交向被告送货的证据以及诉争货物出库、入库的单据,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首先,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签收,且被告已入账并抵扣;其次,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三日内付款,而被告已经收到发票,并在开具的收据中也写明“应付款2446282元”,可以推定被告已经就收货情况与原告进行对账,并最终确认了货款的总额,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再次,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从常理来推断,如果之前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应敦促原告尽快履行诉争合同,而不是与之签订新的购销合同;反之可以推定,诉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送货义务,收据中“应付款”只是对发票金额汇总,并不能代表其已经收到货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2446282元,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有限公司货款24462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6634元,由被告天**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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