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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陈*,被告侯春*及其

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6年7月3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未出勤提供劳动。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提交医院诊断证明,未提交其他就诊材料,其中显示2015年9月22日至9月28日建休原因为孕吐,另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和10月12日诊断证明两张,原告在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向医院核实,后两张诊断证明是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在天津**顶堤医院提前开具。依据医学诊断证明管理规定,上述两张诊断证明因非就诊当日开具,而是提前开具,显系伪造就诊记录,属于无效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8日和12日当日并没有其他就诊记录,被告行为属于虚假病假、恶意骗取病假待遇,原告核实后按旷工处理并无不当。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给被告邮寄送达返岗通知书,要求其返岗上班停止违纪行为,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做任何合理解释,也未返岗上班,持续旷工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依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公司规定并经工会同意后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法律明确,程序合法。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1555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侯春*辩称:2015年8月被告怀孕,有明显腹坠不适迹象。2015年9月21日被告到医院就诊,医院建议休假,当天被告就向原告负责人电话请假,被告知可以在上班时补缴假条。2015年10月7日被告委托同事将请假条交至原告处。而2015年10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返岗通知函,载明若不来上班按旷工处理。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复函。2015年10月29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7月3日入职原告处,会计岗位。

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后续签订至2018年3月31日。

原告以被告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9日存在“1、未出勤,未做工作交接,导致严重影响你所在部门正常工作;2、上述期间持续旷工;3、提供虚假就诊记录,伪造就诊事实,且在经公司提出后仍拒不改正液未作合理说明或复工”行为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后勤人员入职需知第八条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后勤人员入职须知第八条载明:“八、员工请假须提前以书面形式向领导请假,经领导批准后方可离开(电话请假无效),员工连续旷工3-15天按自动放弃本职工作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扣除全部未发工资作为对公司损失的补偿。”

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具体指的是:2015年9月21日至10月29日被告旷工及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开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12日的诊断证明书属于提供虚假就诊记录。

被告主张其2015年9月21日至10月29日期间不存在旷工,

2015年9月21日被告到医院就诊,就诊后以电话形式向部门负责人张**电话请假,张**表示上班时交假条就行。2015年10月7日被告委托同事将假条交至原告处。被告提供通话详单予以证明其已经电话请假,该详单载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拨打138××××9502,通话时长1分39秒。

案外人张**表示138××××9502是其联系方式,原告系其下属,被告曾给其打电话,说过要休假的事实,但是没有向其请假。张**主张其没有权利批准假期。

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返岗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不再受理被告的任何病假条,并通知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返岗,否则原告按照公司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累计年旷工15天按自动放弃本职工作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天**开医院于2015年10月16日开具病假条,建议被告休息两周。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1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继续与申请人履行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后勤人员入职须知、通话详单、返岗通知书、病假条、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10月12日系天津**顶堤医院开具,系真实有效。

案外人张**认可被告已给其打电话,被告已向其陈述要休假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请病假的手续。

2015年10月9日原告明确表示拒收被告病假条。但天**开医院于2015年10月16日开具病假条,建议被告休息两周,被告并非无故旷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理应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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