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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环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牛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坐落南开区天塔道南侧上**中心2-D-512号房屋原系原告之夫李**所有。2013年8月27日,李**作为甲方、被告李**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将其所有的坐落南开区天塔道南侧上**中心2-D-51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房屋租金每月3413元,每半年交纳一次,首次租金乙方于2013年9月6日前交付给甲方,以后各期租金提前十日交付。乙方若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15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无故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间,由被告交纳水费、电费、电话/网络通讯费及物业费。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如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3月6日,李**病故。讼争房屋由原告牛*继承并取得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被告继续租用。但被告未按时交纳2014年3月1日至7月1日租赁费24540元,故成讼。

庭审中,李**主张牛环没有将电卡及时交付,导致天津**工程公司不能正常购电,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牛环违约在先,故不同意牛环的诉讼请求,但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另,牛环、李**就交纳租金的时间达成一致,均认可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给付租金时间,即李**于每年的2月27日之前给付上半年的房屋租金,于每年的8月27日之前给付下半年的房屋租金。

另查,天津市**主委员会当庭证实,2013年8月29日,租户李**交纳装修押金5000元后进入D座5楼装修。同月,牛环之女李**支付10000元动力电费。2013年9月7日李**代李**支付16000元动力电费,双方约定,此16000元从租金中扣除。2014年2月,天津市**主委员会发现李**使用的电表出现用电数倒转现象,遂与李**协商一致,于2014年2月21日为其安装了新表。2014年2月21日前,李**无任何购电记录。

再查,李**称实际租赁人是天津**工程公司而非李**个人,李**不是适格主体并以此作为抗辩。作为见证方,天津市明**有限公司证实,房屋租赁合同是以李**本人名义签订,而非以天津**工程公司名义签订,签订合同时,李**只带了本人的身份证并未带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夫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讼争之房由原告继承并取得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其夫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接,牛*、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房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7月1日租赁费245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将电卡及时交付,影响被告正常经营,原告违约在先,虽然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加之天津市**主委员会当庭证实原告并未影响被告正常用电,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原、被告就交纳租金的时间达成一致,均认可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给付租金时间,即被告于每年的2月27日之前给付上半年的房屋租金,于每年的8月27日之前给付下半年的房屋租金,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被告应以245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一方解除合同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前30天通知被告,现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节,作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见证方,天津市明**有限公司当庭证实,房屋租赁合同是以李**本人名义签订的,而非以天津**工程公司名义签订,并提交留存在其处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给付牛*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房屋租金2454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以245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牛*自2014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由李**负担。李**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牛*。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认为房屋实际租赁人是天津居**有限公司,是其办公用房,而非上诉人租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牛环所诉下一期的租金给付未到期,租赁人不应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牛环未能及时交纳电费和拖欠物业费,致使该房屋不能正常办公使用,牛环违约行为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应支付租金。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牛环起诉请求,李**不承担给付房租及违约金责任;诉讼费用由牛环承担。

被上诉人牛环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以本人名义作为合同一方与牛环之夫李**商洽房屋租赁事宜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李**和牛环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是正确的。李**上诉主张房屋实际租赁人是天津居**有限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牛环已向李**交付房屋,李**亦应支付房屋租金,现双方确认的给付租金时间,每年的2月27日之前给付上半年的房屋租金,每年的8月27日之前给付下半年的房屋租金,李**主张牛环所诉未到租金给付日期,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牛环违约,致使租赁房屋不能正常办公使用而拒绝支付房屋租金,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43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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