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天津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金**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石*、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在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电气)工作,担任保安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和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合同,2015年9月16日被告单方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告,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8、9月份工资及加班费8天的工资。原告后向河东**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9月工资及加班费工资共计7832元;3、判令双方劳动合同无效;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农业银行交易记录1份;

2、与三电电气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

3、仲裁裁决复印件1份;

4、部分时间段的工资汇总表。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原系三电电气职工,因三电电气不景气,其法定代表人成立被告公司,并将原告关系转入被告公司,原告与被告亦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意仲裁裁决。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1份;

2、打卡记录1份;

3、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

本院自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劳人仲案字(2015)第612号仲裁卷宗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三电电气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2000元。后原告自称,三电电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了合同,但原告本人一直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三电电气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均系董*,因三电电气经营不景气,董*成立了被告公司,同时与原告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2000元,且员工变化情况已经劳动部门备案。

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14日、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8月22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9月4日原告分别申请了《加班申请单》,均有被告主管签字。其中2015年6月20日为法定节假日,其余为休息日。

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告》,内容为:“由于员工周**(身份证号:××)破坏生产经营,不服从工作安排,无故旷工,辱骂领导,公司决定自2015年9月17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公司员工考勤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天**电电气所有员工)中对于加班的规定有:分公司人员加班办法及确认由分公司经理决定,然后填写加班审批单并提交董事长签字确认、内务公司需加班人员应填写加班申请单,提交董事长签字。

2015年9月21日原告对被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工资、加班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612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工资2793.67元,2015年6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5.86元,共计3069.53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保障部门询问相关情况,该部门工作人员表示,用人单位在劳动局进行合同备案后,劳动局将合同原本返还用人单位,本案被告已为原告进行合同备案并进行用工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三电电气签订劳动合同客观存在,后原告工作单位变更为被告,并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对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在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本案中,三电电气与被告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因三电电气不景气而成立被告公司,并将原三电电气劳动者转入被告公司,两公司作为关联企业之间的调动人员并不影响劳动者基于原劳动合同所享有的任何法定权利,也不影响关联企业对劳动者所负有的法定义务,故本案中,原告与三电电气签订过劳动合同,三电电气已为原告办理合同备案及用工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将员工转入其公司后,即使原告本人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业已将原告人事变动等情况在劳动部门备案,并办理用工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不属于拒绝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对其两份合同中的字迹进行鉴定的请求,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关联性,且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给付的数额。如本院上文所述,双方可以按照在劳动部门登记备案的劳动合同为基准,现原告每月工资约定为2000元,再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793.67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公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提供《加班审批单》为证,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给原告安排倒休及给付加班费,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数额,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为计算依据,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记载工资组成有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鉴于绩效奖金属于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等的非常规性奖励,故本院以合同约定的每月2000元为计算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公休日加班费1287.36元(2000元/21.75天*7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5.86元(2000元/21.75天*1天*3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工资2793.67元、公休日加班费1287.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5.86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