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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辽宁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辽宁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辽宁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入职辽宁北**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三年,合同期满又续约三年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工资原为5000元/月,后调整到5832元/月,被告于2014年9月将原告工资降到3000元/月,原告要求将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欠发工资补回,共计25488元。被告要求原告交接工作并承诺调整岗位,原告在工作交接后却被被告辞退。原告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于2015年5月转出及停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865元,原告入职以来社保及公积金都以较低的基数交纳,现要求被告补足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少缴的社保及公积金。请求法院判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欠发工资25488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865元;3、被告补足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少缴社保(养老、医疗及公积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北**限公司辩称,1、被告因业务量不足,曾就降薪事宜与原告协商(由5832元降至3000元),也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原告也在《人事异动审批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在《人事异动审批单》上签字确认,表明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报酬进行了书面变更,被告已经按时足额发放了变更后的工资,并未欠发工资,因此原告关于补发工资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被告自2011年起,一直无法开展正常的工作业务活动,导致连年亏损,且亏损处于不断扩大状态,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在此状况下,经上级公司批准,被告实施“调整业务方式、调整组织机构并精简人员”的生产自救措施,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另外,原告在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填写《辞职申请表》,表明原告认可了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公司首先提出2015年4月30日解除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实际生效,原告一直工作到2015年5月27日,原告主动提交《离职申请表》,工资、保险、公积金均到5月底,原告实际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的5月底。公司认为,公司首先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于1个月后确认,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社保和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劳动合同书2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邮件打印件4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企业招聘信息、沈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缴核定表、沈阳市参保人员缴纳明细、交接明细。

被告辽宁北**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人事异动审批表、被告单位2010年至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调整组织机构及精简人员方案》、深圳北科对《调整组织机构及精简人员方案》的批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离职申请单》、变动通知单、人员名册。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到被告辽宁北**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2014年12月5日后合同调整为5832元/月。被告于2014年9月实际将原告工资调整为3000元/月,原告工作至2014年5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欠发工资2548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865元;补缴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社保(养老、医疗)及公积金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19以原告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

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2011年12月5日应聘到被告辽宁北**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1、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足额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费缴纳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权审理,予以驳回。2、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欠发工资25488元的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通知原告并将其工资调整为3000元/月,且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变更劳动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变更劳动合同后并未欠发原告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865元。被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单位2010年至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表明,被告单位自2010年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其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经济性裁员条件,被告的裁员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15750元[(3000元/月×9个月+5000元/月×3个月)÷12×4.5]。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565元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金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解除程序不合法的主张,因该解除程序应属行政机关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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