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秘××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8日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秘××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3时许,被告人秘××因怀疑其婚外女友冯**与被害人赵**有私情,遂与赵**在本市红桥区中嘉花园向东南路附近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持刀将赵**及其带来的朋友李**、刘**共三被害人捅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刘**右侧创伤性气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颈部、胸部、肩背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赵**面部、左手部、左大腿软组织裂伤及左手部肌腱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3、李**左背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秘××所持匕首的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诊断证明书、110报警单、被告人身份材料等书证,证人冯**、王**证言,被害人刘**、赵**、李**陈述,被告人秘××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结论、血迹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勘查图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秘××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秘××没有辩解、辩护意见,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以秘××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秘××及其辩护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秘××怀疑其婚外女友冯**与被害人赵**有私情。2015年1月3日3时许,在本市红桥区中嘉花园向东南路附近,秘××与赵**发生冲突。期间,秘××持刀捅伤赵**及其朋友刘**、李**,造成刘**刀刺伤,胸部开放性外伤,颈部开放性外伤,肩部开放性外伤,创伤性气胸(右);赵**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面部开放性外伤,下肢开放性外伤;李**左背部开放性外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刘**右侧创伤性气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颈部、胸部、肩背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赵**面部、左手部、左大腿软组织裂伤及左手部肌腱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3、李**左背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证人王**报警,公安机关将秘××抓获归案,案获作案工具菜刀、匕首各一把。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7月9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秘××与被害人赵**、李**、刘**达成和解协议,秘××一次性赔偿赵**、李**、刘**人民币10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赵**、李**、刘**对秘××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秘××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勘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害人赵**、李**、刘**陈述,证人冯**、王**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作案工具照片、聊天记录、法庭科学DEA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秘××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秘××从宽处罚。被告人秘××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案获作案工具菜刀、匕首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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