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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东*三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就津D×××××车辆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3年5月10日,案外人王**驾驶津D×××××车辆行驶至本市河东区建新路1号院时因驾驶不当,与案外人魏中华身体接触,造成魏中华受伤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万新村大队出具第B0056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魏中华到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1846元。另查,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交警主持下和解并将赔偿金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上予以记载,后又因双方就赔偿金额发生变化,交管部门又行制作了第B00560442号《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送达事故方。后原告理赔未果,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出险后原告去被告公司交理赔材料,提供过两套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且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上所注案件号并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诉请”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经原审法院与交管局**村大队核实,因事故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后,因赔偿金额有所变动,交警重新制作第二份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该情节并不影响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赔偿凭证的真实性,被告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84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要求法院核实事故认定及赔偿凭证问题,但一审法院在判决前并未向双方当事人提供核实结果,即出具判决,明显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有明显出入,疑点较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就两份赔偿凭证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核实,属于合理合法认定,1846元医疗费用有相关票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现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提出疑义,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数额不一致的赔偿凭证复印件,因相关情况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核实,且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均系复印件,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也有第三人就医的收费凭证,能够证明本案医疗费用损失的实际发生和相关数额。原审判决据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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