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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吕**与被告中铁十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天**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单项工序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对天津**公司全厂废水处理及生产新水替代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解决争议方式,”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同意提请天**委员会仲裁。”本案原、被告在约定解决争议方式时选择了天**委员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该案应当由天**委员会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30元,全部退还原告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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