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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天津麦**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天津**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裘**、被告天津**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入职被告,任销售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份减少的工资差额2383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32元、2014-2015年度煤火费335元及佣金42498元(其中荔隆项目佣金41809元、中山门项目佣金689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公司应承担部分的公积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为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银行流水。为证明实发工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可见原告工资一次性发放,不存在另行发放佣金问题;

证据四、荔隆时代广场佣金明细、荔隆剩余佣金结算复印件、中山门人员结算。为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佣金数额。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该证据并非被告单位出具,关于两份证据原件不认可其上的印章系被告单位印章,不认可其上的负责人签字系本人签字,且被告单位印章曾丢失过,对于复印件因无法核实原件不予质证;

证据五、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为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奖金及工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获得途径不合法,部分录音不能提供原始载体,部分录音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于2015年8月工资差额问题并不存在;关于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及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同意按原告诉请数额给付;关于佣金问题,双方并未约定佣金,故不同意给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为证明原告工资构成、工作期限。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落款处系原告本人签字,但表示签名时是空白合同;

证据二、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工资明细。为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绩效工资已经按月发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上无原告本人签字,未加盖被告财务印章;

证据三、财务章使用登记表复印件。为证明被告财务印章仅财务人员可以使用。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被告,任销售岗位,工作内容为武清项目销售经理,负责帮助开发商出售商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双方均表示,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但原告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原告工资于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帐形式发放上个月一整月工资。

关于工资构成:原告主张基本工资4500元+伙食补助500元+奖金(即本案诉请的佣金);被告主张基本工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奖金(性质不同于佣金);原、被告双方签订之劳动合同对此约定为基本工资+奖金。

关于佣金的性质、计算标准、系数、发放情况,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其诉请的佣金即奖金,由私佣加公佣构成,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私佣是原告个人卖房提成的奖金,2013年9月6日前按销售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其后按销售金额千分之三计算;公佣按原告所在团队销售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佣金发放形式既有银行转帐又有现金支付,本案诉请荔隆项目被告尚欠佣金41809元未发放、中山门项目被告尚欠佣金689元未发放。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就佣金问题无任何约定,虽然公司存在奖金的发放,但性质不同于原告所述的佣金,且发放标准为公司领导根据员工工作表现、出勤情况、公司运营等综合因素决定,奖金已随原告基本工资按月发放完毕。

原告提交的《中山门人员结算20150213》显示:人员姓名许*、累计回款4593758、佣金比例0.0003、结算比例50%、本次结算金额(元)689、剩余比例50%、剩余金额689。该证据主管负责人处有”徐**2012.2.13”签字,公司负责人处有”翟*2015.2.13、蒋*2015.2.13”签字,并加盖”天津麦肯思商业营销策划有限公财务专用章”。被告表示虽然认可该证据签字的三人均为被告单位员工,其中徐**负责销售,翟*、蒋*是公司总经理,但认为该证据的印章并非被告单位印章,负责人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当法庭询问是否就此进行鉴定时,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

原告提交的《荔隆时代广场佣金明细》显示:许*、9月底剩余21616、10月底未结11402、10月底之后21582、合计54600。该证据加盖”天津麦肯思商业营销策划有限公财务专用章”。原告表示,该佣金已部分给付,尚余41809元未给付。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其上印章并非被告单位印章。当法庭询问是否就此进行鉴定时,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

2015年9月18日,原告就偿还基本工资、项目补贴、防暑降温费、煤火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佣金提成、五险一金等事宜事宜,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5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诉请第一项中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减少的工资差额238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关于佣金一节,被告虽否认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提交了两份加盖被告公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字的佣金结算单原件以证明荔隆项目及中山门项目应付佣金数额,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经法庭询问是否就此申请鉴定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既然上述佣金结算单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便应依照结算单载明的数额履行佣金给付义务,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相应义务已履行,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荔隆项目佣金余款41809元、中山门项目佣金6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2014-2015年度煤火费一节,因被告同意按原告诉请数额给付,本院照准。

关于补缴公积金一节,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8月减少的工资差额一节,因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麦**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荔隆项目佣金41809元、中山门项目佣金689元,总计4249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麦**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32元、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划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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