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向原告累计借款230000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从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利息5000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以本金22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230000元为借款本金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陆续还清借款。案外人高*作为证明人在两张借条中均签字证明借款情况。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高*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20000元并将利息1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2300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