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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天津嘉**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天津嘉**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威、赵**,被上诉人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0日,岳**、天津嘉**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嘉**有限公司为出卖人(甲方)、岳**为买受人(乙方),商品房坐落河东区六纬路西段南侧雅颂居1/2/3-3号楼1-2002,价款为3084996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4年5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同时约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除遇不可抗力,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同时,还有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岳**签字盖章,天津嘉**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12月5日,天津深**限公司出具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检测报告载明:工程名称,雅颂居3号楼,采样日期,2013年11月28-29日,测检日期,2013年11月28日-12月4日,总套数,376套,抽取套数,19套,样品状态,良好。2014年7月10日,岳**委托天津**测中心对室内空气进行监测,该机构出具监测报告津环监(室)2-1406076号,监测结果,甲醛0.118(mg/m?)结论为甲醛超标18%。2014年12月16日,经天津嘉**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该机构出具JJ2014126检测报告注明检测结论,经对该项目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其环境污染物氡、甲醛、苯、氨、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的浓度指标均能满足GB50325-201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2013年版)第6.0.4条的浓度限度要求。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津嘉**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6月17日委托天津**测中心所做“室内空气监测”的费用994元;2、依法判令天津嘉**有限公司尽快对其所购房屋进行质量整改直至合格;3、依法判令天津嘉**有限公司赔偿因房屋质量纠纷无法及时入住的损失60000元;4、依法判令天津嘉**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不得提出附加条件;5、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天津嘉**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岳**、天津嘉**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天津嘉**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对于岳**、天津嘉**有限公司提供的诉争房屋监测、检测报告,均由相关部门出具,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采信。现岳**提供的监测报告可以证实诉争房屋曾室内空气监测中甲醛超标,不符合双方约定交付商品房的条件,应认定天津嘉**有限公司违约。依据天津嘉**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可以证实2014年12月16日诉争房屋曾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指标均能满足GB50325-201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2013年版)第6.0.4条的浓度限度要求,符合双方约定交付标准。岳**诉请判令天津嘉**有限公司向岳**赔偿因房屋质量纠纷天津嘉**有限公司无故拖延造成岳**无法及时入住的损失60000元一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确定天津嘉**有限公司给付岳**已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次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3084996元×175天∕360×6%+3084996元×24天∕360×5.6%=101496.37元),岳**该项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岳**诉请判令天津嘉**有限公司承担岳**于2014年6月17日委托天津**测中心所做“室内空气监测”的费用9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岳**诉请判令天津嘉**有限公司尽快对岳**所购房屋进行质量整改直至合格的诉讼请求,因岳**现未提供诉争房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岳**该项诉请,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岳**诉请依法判令天津嘉**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不得提出附加条件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岳**违约金60000元,监测费994元,共计60994元;二、驳回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5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5202.5元,由原告岳**负担4850元,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负担352.5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天津嘉**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鉴定适用的标准是GB/T18883-2002,该标准属于国家推荐性标准,不是国建强制性标准,而上诉人在交房以前已经对涉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抽测,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GB50325-2010规定的标准,甲醛标准符合规定,原审法院笼统认定两个标准均有效,对两个鉴定结果都予以认定结论荒谬,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答辩,由于上诉人所交付的房屋存在异味,收房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己检测,如果不合格再协商。其找的检测机构是在司法局备案的机构。在原审委托检测时间与其自行委托的检测时间相差200多天,现在检测合格的结果不能替代原来的检测结果。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房屋是装修完毕的房屋。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为精装修房屋,但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房屋交付时应达到的空气质量标准没有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委托的空气质量检测所使用的GB/T18883-2002标准不应适用于涉案房屋的质量检测依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委托的空气质量检测结果,涉案房屋当时空气质量为甲醛超标,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的空气质量检测的时间晚于上诉人自行委托空气质量检测四个月,而且两次检测的方法以及适用的标准不同,故诉讼中**法院委托的空气质量检测结果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收到房屋后自行委托空气质量检测的结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天津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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