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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北京食**有限公司供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供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8月建立供冷合同关系,双方在武清开发区签订供冷合同,被告供冷面积为1066平方米,供冷费为每平米36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5年6月15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新一年度的供冷义务,被告却在使用该冷气后未能按约定给付供冷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交纳了供冷费38376元,但拒绝交纳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3991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建立供冷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自2012年8月15日开始为被告供冷,供冷位置为天津**发区创业总部基地C2-1,供冷面积为1066平米,每个供冷季每平米36元供冷费,供冷期为每年的6月15日至9月15日。双方约定被告于当年供冷季开始前的15日之前支付原告当年供冷费。逾期未交纳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依约履行供冷义务,被告未能按期给付供冷费,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冷费38376元及违约金3991元。庭审中,原告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交纳供冷费38376元,违约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被告理应及时给付供冷费,现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991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99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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