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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发**天津分行诉被告冯**、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天津分行诉被告冯**、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及被告冯**、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冯**提交了编号为1312050242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接到被告冯**申请后,为被告冯**出具了编号为14213900088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了被告冯**人民币220000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同时原告为被告冯**出具了编号为142139000886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同意向被告冯**提供人民币22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原告向被告冯**发放贷款后,被告多次违反约定,拒不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冯**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3666.73元,利息人民币30822.91元,罚息人民币3841.4元,复利人民币5882.7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54213.79元。另外,被告冯**与被告朱**夫妻关系,应当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与朱**的恶意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冯**之间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关系提前到期。2、被告冯**和朱**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3666.73元,利息人民币30822.91元,罚息人民币3841.4元,复利人民币5882.7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54213.7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5日之后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支付。3、被告冯**和朱**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1205024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42139000886)、“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421390008860001),证明1、原告向被告冯**提供贷款人民币220000元;2、贷款期限为36个月;3、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证据二、“客户对账单”、个人逾期明细表(截至2015年3月24日),“客户对账单”证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上发放贷款人民币220000元;个人逾期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来往业务回单”、“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01151059),证明原告与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就本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人民币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同意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但还款方式希望调整,以实物形式进行偿还。且对原告各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且二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冯**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312050242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接到该申请后,向被告冯**出具了编号为14213900088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给予被告冯**人民币22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同时原告向被告冯**出具了编号为142139000886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同意向被告冯**提供人民币22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原告向被告冯**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冯**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3666.73元,利息人民币30822.91元,罚息人民币3841.4元,复利人民币5882.7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54213.79元。

另查,被告冯**与被告朱**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冯**签发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等两份文件实系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前述两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冯**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冯**违约行为已经符合合同中第36条第(6)项约定之特别条件,故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其与被告冯**之间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关系提前到期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冯**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支出等项均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诉请被告朱**与被告冯**共同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一节,因被告朱**对相关诉请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此照准。至于二被告辩称愿以实物形态之财产偿还所欠原告款项一节,属于单方提出的对合同约定的变更请求,因未获合同相对方允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朱*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13666.73元。

二、被告冯**、朱*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30822.91元、罚息3841.4元、复利5882.75元及自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三、被告冯**、朱*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天津分行律师费3000元。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2517.5元,由被告冯**、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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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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