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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之瑞诉称,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有限公司、天津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于当日签订编号为TJXDCYI02150011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3846.40元,被告分12个月(期)偿还原告借款,每期偿还本息数额2988.53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5年1月7日为被告实际打款27720元,但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仅偿还过3期本息,至2015年3月30日后剩余本息均未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认为,《借款协议》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编号:TJXDCYI02150011);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0790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基准,利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此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4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1份、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1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1份、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TJXDCYITJXDCYI02150011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3846.40元,被告分12个月(期)偿还原告借款,每期偿还本息数额2988.53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该协议中约定:如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因未能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将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1月7日经网银实时汇款向被告李*提供的农业银行其名下(尾号599)账号内转账27720元。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按协议还款3期,共还本金6930元及利息2035.59元,至2015年3月30日后剩余本息未依约偿还。

庭审中,原告表示所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是以原告实际转账金额而非借款协议约定金额为基数,且因双方协议中约定罚息及违约金数额较高,故诉讼中予以调整,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5月1日起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自2015年3月30日后未再履约还款,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应予照准。庭审中,原告表示按照实际支付给被告的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及不再依约定计算罚息及违约金,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计算基数应以被告实际欠款本金20790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40元的请求,依据协议约定的条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2079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以2079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律师费840元;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41元,由被告李*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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