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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岩**限公司与天津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岩**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徽岩**限公司诉称:安徽岩**限公司与天津聚**有限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3月7日安徽岩**限公司与天津聚**有限公司签订岩棉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安徽岩**限公司按基价3150元/吨向天津聚**有限公司供货,天津聚**有限公司在销售数额达到1000吨后,安徽岩**限公司返利100元/吨,即按3050元价格予以结算,协议签订后安徽岩**限公司依约向天津聚**有限公司供货,但天津聚**有限公司却未依约付款。截至2014年5月27日,安徽岩**限公司与天津聚**有限公司经对账结算,天津聚**有限公司尚欠安徽岩**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1492.4元,该款经多次催要,天津聚**有限公司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天津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321492.4元,并从2014年6月15日起支付千分之三的未付款部分的延期付款滞纳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天津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安徽岩**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3月7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一份,证明安徽岩**限公司与天津聚**有限公司就买卖岩棉的单价、付款方式、质量异议的方式、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

2、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5月27日,天津聚**有限公司尚欠安徽岩**限公司的货款数额,且对账单中天津聚**有限公司的高**署名了5月23日这笔交易,因货物运输折断,双方确实按50%的价款结算。

被告辩称

天津聚**有限公司辩称:1、安徽岩**限公司与天津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双方自2014年3月起签订岩棉经销合同,开展业务往来;2、天津聚**有限公司对安徽岩**限公司提出的欠款数额有异议,根据买卖合同及对账清单,扣除安徽岩**限公司向天津聚**有限公司支付的返利每吨100元以及产品外包装天津聚**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天津聚**有限公司尚欠安徽岩**限公司的货款实际数额为10多万元;3、安徽岩**限公司的商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综上所述,拖欠货款并非天津聚**有限公司的责任,扣除天津聚**有限公司尚欠安徽岩**限公司的货款,安徽岩**限公司应赔付天津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费用20多万元。

天津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天津**检查站第二十四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安徽岩**限公司的商品有重大质量问题。

2、天津聚**有限公司与周**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天津聚**有限公司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作关系。

3、天津聚**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证明天津聚**有限公司将产品送货至买受人的事实。

4、天津市**有限公司外墙保温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买受方与发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

5、协议书一份,证明天津聚**有限公司替安徽岩**限公司垫付经济补偿款38万元的事实。

6、照片五份,证明安徽岩**限公司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的现场照片。

7、证人柳*的证人证言,证明安徽岩**限公司的业务员去天津洽谈产品质量问题的过程。

8、证人周*的证人证言,证明整个合同的签订过程,产品质量问题及协商解决的过程,及天津聚**有限公司赔付买受人经济损失38万元的过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徽岩**限公司与天津聚**有限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3月7日安徽岩**限公司与天津聚**有限公司签订岩棉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安徽岩**限公司按基价3150元/吨向天津聚**有限公司供货,天津聚**有限公司在销售数额达到1000吨后,安徽岩**限公司返利100元/吨,即按3050元价格予以结算,协议签订后安徽岩**限公司依约向天津聚**有限公司供货,但天津聚**有限公司却未依约付款。截至2014年5月27日,安徽岩**限公司与天津聚**有限公司经对账结算,天津聚**有限公司尚欠安徽岩**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1492.4元。后安徽岩**限公司多次催要,天津聚**有限公司一直未还。故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销协议书、对账单、检验报告、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协议书、照片、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聚**有限公司欠安徽岩**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1492.4元,有经销协议书、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还款。故对安徽岩**限公司主张天津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3214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天津聚**有限公司辩称的对账单第一行上年结存款110169.90元未返利的辩论意见,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天津聚**有限公司辩称的垫付的外包装费用安徽岩**限公司未支付的辩论意见,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天津聚**有限公司辩称的商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辩论意见,由于对账单中双方已经达成共识以50%的货款结算,且造成的经济损失天津聚**有限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违约金的性质、安徽岩**限公司的损失情况以及协议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故酌定延期付款滞纳金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5日起支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岩**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1492.4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岩**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2元,减半收取3061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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