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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天津分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孟**、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编号为“深发(津分营)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0702000348)”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15000元,期限36个月,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结清利息,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但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已逾期16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剩余本金59204.67元;2、支付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18832.23元、罚息3173.1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产生的利息和罚息;3、支付律师费1624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已收到原告发放的款项。现在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确有逾期未能还本付息的情况,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和罚息,但因经营亏损,没有履行能力,希望原告能予减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深圳**津分行(以下称深发展银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深发(津分营)个贷字(2012)第(RL20120702000348)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深发展银行借款人民币115000元,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借款出账凭证为准;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1.59%,借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事件,深发展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深发展银行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被告承担深发展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2012年7月2日,深发展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15000元,并在出账凭证中注明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4年4月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7月14日,尚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余额为59204.67元,由此产生利息18832.23元、罚息3173.17元。截至同一时间,被告已还清的本金数额为55795.33元。

另查,2012年8月17日,经核准,深发展银行变更为原告现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深发展银行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深发展银行变更为原告后,其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律师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返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借款本金59204.6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向原告平安**天津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18832.23元、罚息3173.17元;并按编号为“深发(津分营)个贷字(2012)第(RL20120702000348)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935.5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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