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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天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民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保天津**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民诉称:2011年11月21日20时15分许,王**驾驶津J×××××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卫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津南路中石油桥上桥口时,遇行人马*民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津J×××××号车前部与行人马*民身体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马*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9098元;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天**商务营业部辩称: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101668元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20时15分许,王**驾驶津J×××××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卫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津南路中石油桥上桥口时,遇行人马**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津J×××××号车前部与行人马**身体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马**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1)第081111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在中国人**64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双侧胫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折、骨盆骨折、左侧张力性气胸等。

案件审理中,原告马**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马**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左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天**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天**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项下已经赔偿原告马**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532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00元,共计18332元;商业险的50000元已经赔付给王**。

庭审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年17014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35计算,合计11909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报告、住院病历、家庭户口页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人保天**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人保天**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909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101668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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