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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玻璃与被告赛龙工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玻璃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赛龙工贸的法定代表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玻璃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3750元。后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签署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8月31日前,还人民币30000元;9月30日前还人民币30000元;10月31日前,还人民币1375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赛*工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按还款协议还款是因为资金周转不开,现我公司资金已到位,可以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口头订立油墨玻璃粉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14年12月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额为73750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两笔货款。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因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予以接受,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依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737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金额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龙**限公司货款7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龙**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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