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XX与杨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XX、赵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X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由杨XX与原告签订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X仅偿还借款10万元,余款仍未履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债务为二人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共同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958天)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15748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的逾期利息(年利率6%);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XX辩称,自己确实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已归还大部分,现在只有7万元未归还,且现在被告杨XX没有偿还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辩称,二被告已经离婚,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借款其并不知晓,被告杨XX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现在不同意承担相关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杨XX收到全部借款的事实;2、《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将全部借款经由案外人孙**支付给被告杨XX的事实;3、《常住人口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与被告杨XX发生借贷关系的时候是夫妻关系。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孙**到庭作证,孙**证明被告杨XX的借款基本情况及在二被告离婚时即已知道原被告借款情况。

被告杨XX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异议。

被告赵XX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予认可。

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杨XX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赵XX虽然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没能提供相反事实及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XX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XX于2013年3月1日通过孙**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此于当日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据载明被告杨XX向原告陈XX借款20万元,定于2013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签订借据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出借款20万元汇入孙**来账户,通过孙**来将借款转给被告杨XX。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X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只通过他人归还借款10万元,余款一直未归还。

另查,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协议离婚,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现有家庭财产及被告杨XX的婚前财产全部归被告赵XX所有,所欠债务由被告杨XX负责偿还。被告杨XX自认借款是用于再次放贷后赚取利息差,以此牟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XX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逾期给付部分原告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XX抗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现二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债务已由被告与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特别是本案中二被告在离婚过程中将家庭财产及被告杨XX的婚前财产全部归被告赵XX所有,造成现在被告杨XX无偿债能力,如将该债务归被告杨XX个人偿还势必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被告杨XX自认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息差,其取得收益后必然会用于生活支出,杨XX的个人生活支出与其家庭生活支出不可能严格划分。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拖欠原告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XX现在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0万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杨XX、赵XX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