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西乘龙**交城分公司与苗**、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乘龙**交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苗**、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苗**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6月8日7时许,霍**驾驶被告苗**所有的鲁G×××××号重型货车与李**低速驾驶的原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霍**当场死亡、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系晋J×××××、晋J×××××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因此事故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500元、拆解费80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4000元,合计14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07时25分许,霍**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36.8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内由李**低速驾驶的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后部右侧,造成鲁G×××××号重型货车驾驶人霍**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于新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1409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新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500元,其提供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均载明晋J×××××号车辆的鉴定总损失价格为7500元。原告主张拆解费800元,其提供拆解费发票记载晋J×××××号车辆的拆解费为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其提供天津**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记载晋J×××××、晋J×××××挂号车辆的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400元,其提供天津市**证中心开具的发票载明晋J×××××号车辆的评估费为4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4000元,提供相关发票为证。

另查,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晋J×××××、晋J×××××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运输公司,李**系该车辆驾驶员;鲁G×××××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苗英*,驾驶人系霍**,霍**系被告苗英*雇佣的司机,被告苗英*自愿依法承担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损害,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苗**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本院准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G×××××号事故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苗**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500元、拆解费80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拆解费、评估费、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该起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4000元,因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西乘龙**交城分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西乘龙**交城分公司车辆损失5500元、拆解费80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700元的70%即6090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乘龙**交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元,此款由被告苗英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