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交通银行**达大街支行与江**、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泰**街支行)诉被告江**、谢**、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街支行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谢**、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其与被告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99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前欠原告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千分之五点五,还款方式分次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谢**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民**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江**、谢**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被**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江**、谢**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59560.7元、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164670元、罚息396422.76元、利息复利14672.1元、罚息复利18356.28元,合计4753681.84元;2、被告江**、谢**共同偿还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被**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面签笔录、照片,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证实被告民**司为涉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3、借据、清单,证实原告发放贷款及被告归还贷款的情况;

证据4、欠款清单,证实原告主张贷款利息的依据。

被告江**、谢**、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核,未发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非法与不实之处,故,对原告出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泰达大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江**(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99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仅限于归还编号为2××××××7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结欠贷款人的债务;贷款利率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五,该利率系中**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利息按期支付,半年一期,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首次还本付息金额为164670元,一次还本,分次付息。

当日,被告谢爱姿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捺印,表示知悉原告与被告江**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

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江**发放贷款499万元,用于偿还其在原告处申请编号为2××××××7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借据载明贷款期限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贷款月利率千分之5.5、罚息利率月千分之8.25。被告江**取得贷款后,未予还款。

原告出示证据显示,其于2014年3月25日收回贷款利息164670元、收取复利4890.7元,收回贷款本金830439.3元,共计100万元。截至贷款到期,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159560.7元、贷款利息164670元。

另查,2013年6月4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江**与债权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99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合同,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金担保100万元,保证金计息方式为定期。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交纳保证金100万元。

再,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所收回贷款本息100万元,款项来源系扣划被告民**司为被告江**涉案贷款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民**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谢爱姿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确认涉案贷款之存续,其应当与被告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江**收到499万贷款后,需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6月7日贷款到期,被告江**欠原告贷款本金4159560.7元、正常贷款利息164670元。被告江**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迟延偿上述贷款本息产生的逾期利息,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损失。鉴于涉案贷款合同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均约定了加收50%的罚息标准,其性质可界定为违约金承担。前述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特别协商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标准,其效力应予确定。

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扣收830439.3元,其将上述款项全额冲抵剩余贷款本金,属自行处分权利,扣款当日,鉴于被告江**已出现还款违约,加之涉案贷款用途系偿还前欠贷款,原告提前收回部分贷款本金,并未加重被告江**的债务负担,本院予以照准,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4159560.7元。鉴于双方在涉案保证金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利息为定期利率,故,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以100万保证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保证金利息,应用于冲抵逾期利息。

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谢**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剩余贷款本金4159560.7元、截至2014年6月7日贷款到期的正常贷款利息164670元;

二、被告江**、谢**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4159560.7元及贷款利息164670元之和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标准按照月千分之8.25执行。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3月25日,以100万保证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保证金利息,应用于冲抵逾期利息);

三、被告天**限公司为本判决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达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4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