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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系被告的姐夫。200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武清区汊沽港镇四街村津永公路光明胡同××号的房屋三间,院墙及门楼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与义务,后双方履行了腾房、付款义务,且原告及家人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后被告以房证丢失为由,一直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后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告仍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且政府也不同意与原告办理争议房屋的还迁手续,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1.确认坐落于武清区汊沽港镇四街村津永公路光明胡同××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武**(1993)字第4073号)的砖房三间,院墙及门楼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为不动产的权属即所有权是以登记为生效作为要件的,本案中未发生变更登记,故原告诉争的房屋及宅基地仍由被告所有;四街村集体没有将诉争的房屋及宅基地的权属人变更为原告,并不违返法律的规定,因为原告现已不是四街村民,不具有获得四街村宅基地的资格;原、被告间的合同虽经法院确认有效,但是并不影响诉争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的效力;原、被告间的合同虽然经过武**法院确认有效,但是合同中的转让宅基地及房屋的民事行为应当是无效的。综上,本案诉争房屋及宅基地应归被告所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系被告姐夫。200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武清区汊沽港镇四街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武**(1993)字第4073号(图号W-33-6-(21)-7、地号(5)-57)的土地上自有旧砖房3间、院墙及门楼,以1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腾房后付款、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等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5月23日将上述房款交付被告,被告予以腾房,后原告及家人一直生活居住在购买房屋内至今。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以证件丢失,且原告未照顾其子女、未允许其建造厢房为由拒绝办理。现因撤村建居利益分配问题,原、被告产生分歧,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37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于2002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政府不予办理房屋还迁手续为由,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王**、其子郭震户籍于2002年4月11日由武清区陈嘴乡陈咀村迁入武清区汊沽港镇四街村,后原告户籍又于2006年11月8日迁回武清区陈咀镇,但原告之妻、子的户籍一直在武清区汊沽港镇四街村,且原告及其妻、子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至今。

上述事实,原告郭**、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转让房屋所有权,原、被告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次日双方的房款及房屋交付义务即已经完成,且该房屋买卖协议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有效。原告及家人一直生活居住在买卖的房屋中,至今已十年有余,且原告妻、子户籍仍在汊沽港镇四街村,基于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的特殊性质,原、被告虽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但并不影响原告依买卖协议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效力,原告主张确认坐落在武清区汊沽港镇四街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武**(1993)字第4073号(图号W-33-6-(21)-7、地号(5)-57)的土地上的砖房3间、院墙及门楼归原告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现已不是汊沽港镇四街村村民,无权取得四街村宅基地,双方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且房屋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仍为被告的主张,违返了诚实信用原则,于法无据,且双方的买卖行为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有效,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坐落于武清区汊沽港镇四街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武**(1993)字第4073号(图号W-33-6-(21)-7、地号(5)-57)的土地上的砖房3间、院墙及门楼归原告郭**所有。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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