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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史*为其所有的津N×××××车辆向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

2015年2月2日,史*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累计违法记分达到12分,被天津市**和平支队暂扣驾驶证。同日,和平支队向史*送达《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考试通知书》,告知史*累计违法记分达到12分,须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并在接受教育后,预约时间参加考试。

2015年5月5日00时10分,史*在驾驶证超分被暂扣期间驾驶津N×××××车辆沿东丽区津北公路北侧道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傲绿**限公司西侧50米处时,撞到行人田志方及推行自行车的崔**,造成车辆损坏、崔**当场死亡及田志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史*驾车逃逸,后于同日至交警张贵庄大队投案自首。经交管部门认定,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5月11日,崔**的哥哥崔**受其父亲崔**委托办理崔**交通事故死亡一案。2015年5月26日,崔**为史*出具收条1张,注明收到史*赔偿的丧葬费26000元。2015年6月16日,史*父亲史**从其天津银行账户内取款424050元,并以其名义通过电汇形式汇入崔**账户424000元。同日,崔**与史*签订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史*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一切费用共计45万元;史*损失自负。崔**为史*出具收条1张,注明收到史*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425000元及谅解书1份,注明史*先期赔付了丧葬费26000元,剩余赔款已赔付完毕,表示对史*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从轻判处。

原审庭审辩论中,史*表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史*驾驶证记分满被扣不属于该条中的未取得驾驶资格,事故后史*逃逸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相关规定,与其和安盛保险公司间民事合同无关,故安盛保险公司应无条件赔偿。

史*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安盛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1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史*与安**公司诉辩主张、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史*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结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科目”的规定可见,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并通过考试为取得驾驶证的实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为不得驾驶机动车的形式条件。本案中,2015年2月2日史*因累计违法记分达到12分被暂扣驾驶证,交管部门已通知史*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后考试,应视为交管部门取消了史*申领驾驶证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考试合格资格,故事故时史*缺乏驾驶的实质及形式条件,属于无证驾驶情况,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安**公司承担代赔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史*主张已赔付受害人家属要求安**公司承担史*的损失,与该规定相悖,故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史*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并未规定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从相关规定来看,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并非取消驾驶资格,而是停止使用驾驶证,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安**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安**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史*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史*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累计违法计分达到12分,被交管部门暂扣驾照,交管部门通知其重新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并在接受教育后重新参加考试。交通事故发生时,史*尚未重新参加考试,其状态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在此期间其仍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具有明显过错,该行为也显著增加了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亦认定史*“在驾驶证超分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史*作为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向受害人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其要求安**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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