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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被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的工资204166.67元;2、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的浮动工资125000元。被告表示其于2012年11月21日入职原告处,被董事会任命为汽车版块总经理,负责项下八个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至2015年10月15日收到该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仲裁主张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表示被告的工作地点并不在原告公司,被告的工作单位是梵**(天津)国际**公司(以下简称梵**公司),被告的劳动合同也是与梵**公司签订的,原告公司与梵**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由于原告与梵**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原告受梵**公司委托一直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5年5月26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260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204166.67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浮动工资125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2015年5月原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在仲裁诉讼期间进行了更名,原告本案起诉时使用的是更名前的公司名称即天津河西**部有限公司。

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的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204166.67元及2014年1月至10月的浮动工资1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就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原告否认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仅是受案外人梵**公司委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以及办理了劳动关系的解除手续。但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也不是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派遣公司;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部分工资发放凭证均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并且工资发放凭证复印件上加盖有案外人天津红**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投公司)的印章。查看本案并案审理时其他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赵XX,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结果显示,红**投公司的大股东为天津红**有限公司,赵XX同样是天津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为被告发放工资的单位是天津市**有限公司,赵XX又为该公司的经理;由此可见,上述公司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结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并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事实上履行了用人单位的相关职责,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工资及浮动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被告的完整工资记录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关于被告工资标准的认定情况,但考虑到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仅需支付被告2014年10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及浮动工资,对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及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浮动工资,进行适当调整。原告庭审中表示其与案外人梵**公司仅是业务往来关系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向被告刘忠诚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189583.33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向被告刘忠诚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浮动工资11875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承担。

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不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204166.67元及2014年1月至10月的浮动工资125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工资由天津市**有限公司及其他案外人发放,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的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忠诚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天津市**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2000元,其他为效益奖励;2、工资记账凭证28页及记账统计表1页,欲证明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2000元,给被上诉人实际发放工资49603.24元;3、汽车板块员工证明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1日汽车板块经营不善解散;4、河**院受案材料14页,欲证明被上诉人扣留7个公司印章执照造成损失,被上诉人无基本诚信,所言不能采纳;5、公安和平经侦受案回执,欲证明被上诉人挪用资金被刑事立案,直接导致汽车板块资金链断裂,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和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工资不应再发放。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与梵**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当时公司人事部门让被上诉人签过若干空白劳动合同,所以这份合同真伪不能认定;证据2,是由上诉人自行制作,没有任何依据,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未再进行过工作;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只是受案回执,不是立案通知书,上诉人称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其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存在矛盾,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刘**真实工资情况;证据3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刘**因拖欠工资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提交证据显示,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并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了失业登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受其他公司委托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出具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考虑本案存在关联用工情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刘**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问题,刘**主张2014年工资为年薪50万元,工资结构为70%基础工资加上30%浮动工资;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并提交相关案外人工资支付明细欲证明被上诉人工资为每月2000元。现双方对工资标准争议较大,双方之间又无书面约定,故对于工资标准的认定,应通过工作岗位、已支付工资以及双方举证情况综合进行判定。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主张刘**工资为每月2000元,与刘**岗位、工作内容明显不符,亦与刘**提交的2013年工资发放明细的数额差距甚远,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刘**主张的工资结构70%基础工资加上30%浮动工资,但未对该工资结构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审庭审中,刘**明确其2013年工资为年薪35万元(包含基础工资和浮动工资)均已发放,但根据其提交的河**行、中**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看,并不能体现其收到35万元。而刘**主张2014年年薪为50万元,在案证据为刘**提交的《(汽车板块)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未付款明细》、《应发工资及保险公积金明细》,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刘**工资标准的定案证据。刘**主张该年薪数额为集团公司董事会所定,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具有相关工资增长的规章制度,故根据刘**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刘**所述工资结构及工资标准属实。在双方均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刘**提供的2013年河**行、中**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核算刘**月平均工资为17019.4元。本院按照该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110626.1元。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上诉人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刘**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110626.1元;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负担5元,被上诉人刘**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负担5元,被上诉人刘**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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