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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任权、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任*于2014年7月22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四张,金额均为204000元,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原告自认四张借条系同一笔借款,借款实际金额为200000元,其中,4000元为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700元。原告表示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任*。另查,原告工商银行的账户显示,2014年6月20日支取200000元。再查,被告任*、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

原告李**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3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4000元”,但其提交借条记载的首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二者之间相互矛盾;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实际借款时间为6月20日,并且“被告收到借款后,每次都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但原告不能提供6月20日的借款凭证,而被告任*于2014年7月22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四张,实为同一笔借款,与“被告收到借款后,每次都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的陈述并不一致。同时,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04000元的四张借条和银行取款记录,不能证实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00000元交付被告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任*向其借款204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任*于2014年10月8日向其借款30000元,虽然原告仍表示以现金方式给付,但由于金额较少,结合原告的支付能力,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没有履行借款30000元的偿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任*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3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3566元,由被告任*、田**承担524元,公告费260元人民币,由被告任*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204000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更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款项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所持有的是被上诉人任*出具的借款凭证、聊天记录及上诉人的取款凭证,从上述证据中可以认定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任*人民币20万元本金,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成立。关于利息问题,从借款凭证上可以证明,双方自2014年7月20日后存在利息的约定,上诉人自认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利息已实际给付。现上诉人主张的4000元为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的利息,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任*经法庭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讼争款项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上诉人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任权、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人民币200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9170元,一、二审案件公告费共计人民币82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70元,二被上诉人负担9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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